申福公司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福公司及时向财保上海报告出险情况,并要求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但财保上海没有任何指示,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申福公司经过多方询价,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涉案货物,已经谨慎勤勉地尽到了减损义务。财保上海辩称,申福公司应根据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向对苯酚色度要求不高的企业询价,但申福公司询价的企业大多对此有较高的要求,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而且申福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关联公司, 该交易价格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在出险后及时向财保上海履行了告知义务,财保上海未对涉案货物处理做出指示,基于当时苯酚跌价迅速的市场因素,申福公司在向多家企业询价的基础上出售涉案货物是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申福公司已证明其曾向多家企业进行询价,最终交易价格也不低于询价结果,相反财保上海未能证明申福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的用途,也未能证明交易价格背离合理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确认申福公司已尽减损义务。 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财保上海主张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财保上海提供的林衍华教授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的当时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元/吨跌至人民币4,500元-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2008年11月21日,申福公司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短少量为0.172%,按比例分摊至本案短少量为1.458吨,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应予以扣除。故涉案货物最终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5,076,258元,减去总受损后的货物价格人民币3,997,836元,除以完好价格得出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为21.24%(1,078,422/5,076,258),乘以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人民币8,079,730元,最终涉案货物的赔偿限度为人民币1,716,134.65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律师费、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申福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分摊金额为人民币8,081.25元,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对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申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 其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及当日已向财保上海提交了索赔的全部材料,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赔偿金,但财保上海在60日内既未向申福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也未支付最低数额的赔偿金,导致申福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系财保上海延迟赔付产生的孳息,应由财保上海予以赔偿。申福公司主张按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申福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活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1,716,134.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福公司与财保上海不服一审判决,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釆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财保上海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申福公司提供的国内苯酚价格记录,2008年11月至12月,国内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7,500元/吨跌至人民币4,500元-4,600元/吨,该时间段内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约为人民币6,000元。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 年11月21日,申福公司将大部分涉案苯酚予以出售,该日华东地区苯酚平均价格亦为人民币6,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单价计算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