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中银认为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无效对外担保,不存在1年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香港中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保科力公司提供的担保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批准,为有效保证。香港中银对此提出上诉认为,根据1994年当时的对外担保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无权审批保科力公司为越秀医保提供的对外担保,该担保书未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为无效担保。本院认为,涉案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已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担保为有效担保并无不当。香港中银申请再审认为该担保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审批文件中明确记载保证期为1年。该审批文件上明确写明抄报香港金城银行。且从金城银行1999年12月16日向越秀医保发出的港金(99)字第3906号通知中的内容可以确认,金城银行在1999年时就已认定保科力公司在1994年为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的借贷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已失效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保科力公司对本案2002年发生的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借贷的主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外经局1998年6月29日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的问题。1998年6月29日,外经局向金城银行出具承诺函,内容表示为越秀医保是外经局的下属企业,因借款人业务需要,特申请港币3,400万元的贸易信用额度,并表示上述信用额度经其研究批准同意,要求贷款人根据借款人业务的实际需要,给予继续支持。其愿意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外经局将负责解决,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该承诺函从名称上看,并非担保函,故对于其是否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应当根据其内容来决定。从该承诺函的内容看,外经局只是承诺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外经局将负责解决,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其中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并未明确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承诺人(外经局)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意愿。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香港中银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香港中银认为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外经局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系最高额保证,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均应在其担保额度内就借款人2002年发生的欠款向香港中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科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有效期已过,保科力公司对本案2002年发生的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借贷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外经局向金城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香港中银主张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均应在其担保额度内就借款人2002年发生的欠款向香港中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香港中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