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城银行1999年12月16日向越秀医保发出的港金(99)字第3906号通知中的内容“查本行之档案记录,没有贵司交来有关之对外担保批文及登记证”可知,如果金城银行认为保科力公司在1994年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无限期的,能对1994年后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的借贷继续起着担保作用,那么也就不会有本通知。本通知的存在,完全证明了金城银行在1999年时就已认定保科力公司在1994年为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的借贷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已失效的事实,因而在1999年其向越秀医保贷款时,就要求越秀医保再提供担保手续,这也在金城银行于1999年11月8日向外经局发出的金商(99)外字第(202)号函和越秀医保于1999年12月23日给保科力公司前身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所发函称其正准备下一年银行授信额度申请资料,苦于无人担保,要求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为其提供经批准登记的担保材料等事实也能佐证这一点。现金城银行又在其自身在1999年都已认定失效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再要求保科力公司为2002年越秀医保向其借贷的款项承担责任,显属无理。 另外,根据金城银行1999年12月16日向越秀医保发出的港金(99)字第3906号通知中“倘若贵司未能于短期内完善有关手续,本行将行使贷款合约授予之权利,收回提供予贵司之银行信贷便利及要求即时清还全部欠款”的声明也可推断,在越秀医保未按其要求去完善有关手续的情况下,金城银行的上述声明自然生效,对此,也应理解和推定金城银行已放弃了以该《不可撤销担保函》再次作为1999年贷款担保的主张,同时也放弃了越秀医保为1999年的贷款再次提供担保的要求,因此,金城银行在未取得保科力公司为越秀医保向其借贷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仍向越秀医保发放贷款,主张保科力公司在1994年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仍作为越秀医保1999 年贷款的担保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此外,从保科力公司为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借贷提供担保的习惯上看,保科力公司在1988、1989、1992年均为越秀医保当年的借贷分别向金城银行出具了保函,对此,应理解为保科力公司的每份保函仅是对当年的主债务所提供最高额担保,否则也就没有必要和意义连续出具保函。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为包括上述担保在内所发出的《关于外经贸各公司为驻港企业提供贸易项下开证担保问题的函》中所规定的担保期为1年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参照交易惯例的合同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每份保函是针对当年的主债务所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并非承担无时间限制的永久最高额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三、对1998年6月29日外经局向金城银行所出具的承诺函,由于香港中银不能证明涉案债权为该承诺函项下所涵盖,且根据香港中银在1999年11月8日向外经局发出的声明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外经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方面,香港中银依据外经局在1998年6月29日向金城银行所出具的承诺函向外经局主张担保责任,就负有证明涉案主债务是承诺函所担保的授信合同下所发生的。然而,在本案的证据中,香港中银并无证据证明1998年的授信合同至2002的授信合同具有连续性,更无证据显示1998年的授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且多数证据都未有翻译和公证,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达到证据要求,对此,香港中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香港中银的前身金城银行在1999年11月8日向外经局发出的金商(99)外字第(202)号函中,即“倘若贵委员会未能于短期内完善有关手续,我行将按贷款合约授予之权利,收回提供该等驻港企业的授信额度及要求其即清还全部欠款”的内容也说明,在外经局未完善承诺函手续的情况下,香港中银“收回提供该等驻港企业的授信额度及要求其即清还全部欠款”的声明就生效,这也表明,香港中银之后对承诺函再也不予以认可。因此,香港中银仍要求外经局对其在2002年向越秀医保放贷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香港中银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中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保科力公司根据其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担还款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判令外经局根据其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 1、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属于无效对外担保,不存在1年保证期间。保科力公司为借款人(我国驻外企业)提供担保,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不具备审批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1994年5月30日致外经局的函件仅系内部公文,不应被认定为对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审批或登记文件,也不能约束担保人保科力公司与香港中银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2、保科力公司1994年5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外经局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系最高额保证,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均应在其担保额度内就借款人2002年发生的欠款向香港中银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与承诺函均属于无期限限制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从未通知终止该等担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均应对债权确定前借款人之所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等《不可撤销担保函》与承诺函虽因未办理外管审批登记导致无效,但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均应在其担保额度内就借款人2002年发生的欠款向香港中银承担赔偿责任。保科力公司之所以在1988年后又出具两份担保函(1992年、1994年担保函),并非如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担保具有期限,而是因为主债务授信额度增加,需要调整相应的担保。3、外经局1998年6月29日承诺函“负责解决”的承诺,具有明确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承诺人(外经贸局)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意愿。而香港中银亦已接受该承诺函,接受了该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已构成保证担保。 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香港中银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保科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否存在保证期限、外经局的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保科力公司与外经局是否应对香港中银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