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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科力贸易公司、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保科力公司提供的担保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批准,为有效保证。但是,审批文件中明确记载,保证期间为1年。因此在1995年5月30日后,保证期间已过,保科力公司就不需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审批文件中明确记载

保科力公司提供的担保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批准,为有效保证。但是,审批文件中明确记载,保证期间为1年。因此在1995年5月30日后,保证期间已过,保科力公司就不需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审批文件中明确记载,该审批文件抄送金城银行。该文件为国家机关行政文件,证明力强,香港中银称未收到该文件和不知保证期间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进一步分析,香港中银每年提供给主债务人越秀医保的贷款额度、利率、贷款方式均有所不同,贸易融资额度每年均不同,应视为双方每年都在发生新的借款关系,而不能认定双方只发生了一次借款关系。事实上,香港中银的授信函开头中关于“银行授信依照下列条款及条件进一步展期、延续、修订”也表明每年的贷款合同并不相同,且在押汇总契约中有质押、抵押的货品及产品等作为担保,国际贸易中的融资最重要的担保是融资的货物本身,银行往往直接控制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作为重要的还款担保,而并非将所有的还款保证责任寄托于保科力公司和外经局之保证上。最高额保证也是就一定期间的债务而作出,一次保证只能针对一定期间的主债务,而非无限延伸。之前保科力公司在1988、1989、1992年均提供保函担保,而非只提供一份保函了事。从通常理解,应认定每份保函是针对当年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而非作出一份保函后就承担无时间限制的永久最高额担保责任,否则在保科力公司作出1988年保证函后就不需要再出具之后的保证函了。1999年12月23日,主债务人越秀医保给保科力公司前身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发函,称其正准备下一年银行授信额度申请资料,苦于无人担保,要求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经批准登记的担保,但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未予以担保。上述事实也可印证本结论,否则主债务人不会作出以上表示。由于本案主债务发生在2002年,并非保科力公司作出担保的1994年,而1994年主债务人越秀医保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根据保函第3条之约定,在借款人已还清保函出具当年所欠款项后,保科力公司的保函有效期已过,其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香港中银现要求保科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外经局所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书的效力,应当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来认定。当其内容可以产生多种解释,如督促借款人还款、安慰原告等,就不宜轻易认定为提供保证。须知“保证不能推定”。由于该承诺函并无明确直接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且外经局作为政府机关其预算支出有严格限制,不具对外担保资格,对此香港中银作为具有充分法律知识的大型金融机构理应知晓。外经局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行动中,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仅凭单一的内容含糊的承诺函件就认定外经局已对香港中银作出了对外担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港中银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香港中银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香港中银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1月8日金城银行向外经局发出了金商(99)外字第(202)号函,内容为:“兹因贵委管辖下之国内企业对其属下的驻港企业提供担保经外管局批准/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办妥,为免影响该等企业在我行之额度运作,请贵委务必尽快协助该等企业办理外汇局批准/登记手续,倘若贵委员会未能于短期内完善有关手续,我行将按贷款合约授予之权利,收回提供该等驻港企业的授信额度及要求其即清还全部欠款。”1999年12月16日金城银行又向越秀医保发出了港金(99)字第3906号《关于完善贵公司于本行之银行信贷便利下担保之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及/或对外担保登记手续之通知》,内容为:“贵司于本行之银行信贷便利乃由中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注册之中资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出具之不可撤销担保,及/或由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提供具有担保性质之安慰函、支持函及承诺书等。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此笔担保、安慰函、支持函或承诺书需经外管局批准/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查本行之档案记录,没有贵司交来有关之对外担保批文及登记证。为了完善有关手续,请贵司尽促将有关批文及/或登记证交回本行。倘若贵司未能于短期内完善有关手续,本行将行使贷款合约授予之权利,收回提供予贵司之银行信贷便利及要求即时清还全部欠款。故请贵司务必尽快按本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还查明:1995年12月11日,保科力公司致函香港中银,内容为:“我公司确认同意贵行给予香港越秀医保信额度内划出400万港元作该公司进口托收用(IMPORT LOANS FACILITY),我公司对贵行给予该司授信额度担保条件和所负责任与以前一样不变”。1997年6月24日,保科力公司致函香港中银,内容为:“我公司属下驻港企业越秀医保多年来在贵行的大力扶持下,业务得以健康平稳地发展。但因今年贵行下达的授信额度调整后,L/C额减少了500万港币,严重地影响了该公司的业务运作,为解决其资金困难,我公司同意该公司用自有北角城市花园住宅和湾仔写字楼以增加按揭的形式,申请恢复增加500万港币的授信额度,请贵行给予批准为盼”。2001年10月18日,保科力公司致函香港中银,内容为:“我公司属下驻港企业越秀医保多年来在贵行的大力扶助下,业务得以平稳开展。在此深表谢意。预计明年越秀医保的黄道益活络油、医药原材料及不锈钢业务都有所发展,我司将会大力支持该公司,努力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在此也恳切地希望贵行在授信额度方面,给予越秀医保一如既往的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是香港中银向保科力公司、外经局请求履行担保所产生的诉讼,因当事人香港中银登记注册地在香港,因此本案属于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因该担保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发生争议后共同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保科力公司在1994年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有效期已过,据此保科力公司对本案2002年发生的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借贷的主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对此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