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审查期间,和风公司提交了约翰内斯堡至Likasi的地图、德班至Likasi的地图以及电子邮件。和风公司欲证明约翰内斯堡距Likasi约2,238公里,德班至Likasi 2,806 公里,涉案货物在约翰内斯堡交货的报价为400美元/吨

本院审查期间,和风公司提交了约翰内斯堡至Likasi的地图、德班至Likasi的地图以及电子邮件。和风公司欲证明约翰内斯堡距Likasi约2,238公里,德班至Likasi 2,806 公里,涉案货物在约翰内斯堡交货的报价为400美元/吨。

本院审查认为,和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并无异议。根据多式联运提单的记载,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正确。涉案运输合同中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为海运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源于货物抵达德班港海运区段完成后,和风公司没有完成德班至Likasi的内陆运输,造成明月公司提起诉讼。明月公司主张的货物灭失发生于内陆运输区段,应当适用调整内陆区段的法律确定和风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和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以下问题:

1、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和风公司认为明月公司从未主张过解除运输合同,明月公司也从未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但二审法院却主动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已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月公司要求和风公司赔偿其货物价值、保险费、运费等损失,并表示不同意和风公司继续履行运输义务。且运输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4日,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货物并未运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故二审判决认定明月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和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货物已经运抵约翰内斯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货物滞留在德班港,夸大了和风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即使和风公司已将货物从德班运往约翰内斯堡,也是在本案二审期间运至,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南非海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德班港,由和风公司收取后在德班堆存”的认定正确。而和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往目的地Likasi,构成违约。至于其是将货物滞留在德班港,还是滞留在约翰内斯堡,对其违约的程度以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并无影响。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两审期间和风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仍存放于南非德班港口仓库中,尽管之后和风公司提出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陆续运往Likasi,但其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Likasi履行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和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和风公司是在陆路运输区段中止运输,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和风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明月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将要求判令和风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和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涉案货物已被和风公司出售,涉案运输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和风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货物虽然没有实际毁损、灭失,但是被和风公司长期滞留在运输途中,始终未交付收货人,且现已经被出售,故和风公司应当赔偿明月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和风公司认为明月公司的损失仅为另外委托承运人继续完成从约翰内斯堡到Likasi所应支付的运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风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交付地价格赔偿明月公司的全部损失,二审法院判令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涉案货物的货款、运费、保险费并无不当。和风公司认为货物的交付地价格为涉案货物在约翰内斯堡出售所得的价款,但约翰内斯堡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地,故对于和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和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