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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关于和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中转港德班港,和风公司在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未果的情况下,其没有履行陆路运输义务而是将货物在德班港堆存。由此可见,涉案货物

关于和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中转港德班港,和风公司在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未果的情况下,其没有履行陆路运输义务而是将货物在德班港堆存。由此可见,涉案货物的运输在海运区段不存在迟延运输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问题,双方亦未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系就海上运输迟延交付做出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不能作为处理涉案货物陆运区段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涉案货物已经完成海运区段的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和风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事实表明,2008年4月30日,明月公司在天津新港向和风公司交付焦炭1,030.76吨,和风公司于同日向明月公司出具了多式联运提单,根据双方关于“和风公司保证第一辆卡车在装船日后90天内抵达Likasi收货人现场”之约定,和风公司的交付行为应自2008年7月底开始,但直至2009年初明月公司提出赔偿货值请求时,和风公司仍未能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结合明月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要求和风公司立即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及和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义务之情节,和风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即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明月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月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要求和风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货值、保险费、运费等损失,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和风公司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明月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不适宜采取恢复原状的履行方式;而且涉案货物目前仍处于和风公司掌管之下,由和风公司进行处理更为适宜,但和风公司应赔偿明月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山西中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493,078.56美元、向和风公司支付运费3,128,214.80元人民币及货物运输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对于明月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因和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明月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风公司应予赔偿。明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和风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和风公司就货值问题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明月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要求和风公司赔偿其货值损失,二审法院按2009年1月18日汇率计算,涉案货款493,078.56美元折合3,372,657.35元人民币。和风公司应于2008年7月底开始交付货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交付行为持续两个月,即和风公司应于2008年9月底完成交付行为并无不当,和风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08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推定货物灭失的相关规定,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明月公司提出的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之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明月公司在一审期间虽提交了借款合同,但明月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07年,且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并非购买涉案货物,故明月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其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其就该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货款损失3,372,657.35元人民币、运费损失3,128,214.80元人民币、货物运输保险费损失15,238.8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共计6,516,110.95元人民币;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涉案1,030.76吨焦炭由和风公司进行处分。

和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第十二款的规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具体理由为:1、本案明月公司从未主张过解除运输合同,明月公司也从未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但二审法院却主动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显然已经超出审理范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2、二审中申请人已反复向法院说明货物运抵中转港德班港后又经陆路运往600公里以外的边境城市约翰内斯堡(Johannesburg),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货物堆存场地所出具的堆存证明,但二审法院连这一基本事实都未查清,仍然认定货物滞留在德班港,以故意夸大申请人的违约程度。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然而,在确定明月公司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合同因申请人不履行运输合同而导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该是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已经按照明月公司要求将货物从中国运至南非约翰内斯堡,要赔偿的费用损失也仅应该是明月公司另外委托承运人继续完成余下运输区段的费用,而不应是判令申请人退还全部运费,并进而视实际存在的货物为灭失,判令申请人赔偿明月公司货物价款和保险费;二审法院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不仅超出审理范围,更无法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即使是认定货物归申请人有法律依据,对明月公司视为货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申请人依法应赔偿给明月公司的货物价款,也应是货物在当地的实际售价。该批货物在二审过程中,由于明月公司在申请人的一再申请下仍不闻不问,申请人为降低损失,只好将货物出售,所售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因此申请人充其量应退还该实际价款。由于明月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货物在当地的实际价值完成举证,该出售的价格应视为合理价格。货物装船前的价格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判决货物价值以装船前的货物价格计算,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