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货损6,523,953.50元人民币。二、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明月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明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美元汇率换算基准日及利息损失起算时点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明月公司提出的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是错误的,正确的汇率换算基准日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应为货物的交付日。明月公司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系“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对于在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其他条款同样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关于货物灭失赔偿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上述规定。 和风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明月公司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货物并没有灭失。和风公司已于2008年5月27日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运抵中转港南非德班港,涉案货物至今仍堆放在该港,且明月公司并不否认货物依然存在。2、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由涉案货物的卖方山西中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应当通过货物的买卖合同及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明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货物的损失或灭失向承运人行使索赔权的应是收货人,根据涉案联运提单的记载,诉争货物的收货人是MING YUE SPRL公司,而非明月公司。另外,涉案货物采取FOB贸易方式,即MING YUE SPRL公司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是MING YUE SPRL公司,而非明月公司。明月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证明其不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其法律地位仅是货运代理,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和风公司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对公路区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仅适用于海运区段,涉案货物已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中转港德班港,在海运区段并未发生运输迟延及货损或灭失,双方仅对陆运区段货物运输存有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认定涉案货物灭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对本案也不应适用,一审法院将该款作为判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2008年5月2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50%运费即1,746,915.60元人民币。2008年5月6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查证有误,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1,746,915.6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运费1,731,676.80元人民币及运输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还查明,和风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明月公司,涉案货物已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德班港,同时要求明月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将总运费的40%即197,905.92美元(折合1,397,215.80元人民币)付至指定账户。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而且,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和风公司出具了运输单证而且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合同义务,应认定其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明月公司不仅与和风公司订立运输合同而且将货物交付和风公司,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即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人或者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据此,明月公司有权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和风公司提出的明月公司的法律地位仅是货运代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和风公司负责涉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Likasi的全程运输。本案两审期间和风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仍存放在南非德班港口仓库中,尽管此后和风公司提出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陆续运往Likasi,但其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Likasi履行了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应承担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关于和风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堆存在南非德班港系因明月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运费及双方对调整运输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所致之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明月公司作为托运人,其并不掌握货物到港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4)项的约定,和风公司负有指派专人负责跟踪全程运输并及时提供运输信息之义务。虽然根据双方约定,明月公司应于货物抵达南非德班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6月3日之前支付总运费的40%,但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和风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才以传真方式通知明月公司货物到港时间并要求其支付运费,因此明月公司应于2008年6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明月公司于2008年7月7 日支付该笔运费,构成迟延支付运费。对于因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和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明月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期费等损失,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明月公司的货物,但法律并未赋予和风公司中止履行运输义务的权利。况且,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的传真可以证实,和风公司是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运费,该行为系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在未得到明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和风公司未依约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明月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运费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和风公司不履行运输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和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