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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福利与福州豪有力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光瑜、翟永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郑福利、翟永福对案涉租赁船舶共同共有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郑福利、翟永福对案涉租赁船舶共同共有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福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豪有力公司支付《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96万元及利息;判令豪有力公司和陈光瑜共同支付《船舶租赁合同》项下的船舶办证费7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

1、翟永福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郑福利的名义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无效。翟永福参与履行《船舶租赁合同》不能推定豪有力公司有理由相信翟永福在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时有对郑福利的代理权。且豪有力公司并没有支付租金,却避开与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郑福利,在合同终止后,借助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的理由,与翟永福签订了《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借此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善意,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

2、豪有力公司对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具有举证责任。但却拒绝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应当推定豪有力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

3、原审法院无视郑福利持有陈光瑜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通过推定的方式来否定郑福利垫付费用的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4、陈光瑜即使是豪有力公司的职员,也不能证明该收款行为必然构成职务行为。且陈光瑜在收取上述款项时是以自己而非以豪有力公司的名义,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光瑜收取的款项己进入豪有力公司的帐户。陈光瑜拒绝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应当推定陈光瑜收取该款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豪有力公司在庭审时主张郑福利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款项系“豪有力公司交纳”的说法更印证了陈光瑜的该收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5、郑福利申请调取豪有力公司的财务账簿和相关凭证以及陈光瑜的银行账户资料以查证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为由拒绝,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综上,郑福利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郑福利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对郑福利的效力。(二)豪有力公司是否拖欠租金,郑福利、翟永福是否垫付办证费用。(三)陈光瑜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四)厦门海事法院驳回郑福利、翟永福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不当。

(一)《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对郑福利的效力。

案涉两渔船为郑福利、翟永福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福利、翟永福对案涉船舶各占50%份额,故二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船舶租赁合同》虽为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但翟永福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在2003年6月授权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认真履行,……”,因此可以认定郑福利的签约行为亦代表了翟永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两人的共同目的,郑福利的签约行为对翟永福亦有约束力,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翟永福作为案涉船舶的共有人之一,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并与豪有力公司有过多次直接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豪有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翟永福作为案涉租赁船舶的共有人之一,有权代表两个共有人与其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认定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签订的《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对郑福利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合理之处。

《船舶租赁合同》期间为2003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并无自动续期的规定。在2005年8月18日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时,《船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中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无意义。《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实际为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双方确认“在承租期间甲(翟永福)乙(豪有力公司)双方信守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意不再追究对方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所确认的“承租期间双方信守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豪有力公司是否拖欠租金,郑福利、翟永福是否垫付办证费用。

关于租金。如上所述,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确认就案涉渔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同样约束郑福利。现郑福利主张豪有力公司并未支付租金,其应提供证据推翻翟永福在《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中的确认。郑福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办证费用。从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其中并无出租方代垫办证费用的约定。郑福利主张其代垫76万办证款项,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三张用于证明该项主张的收款收据来看,不仅总金额与76万元不符,交款的项目也没有注明是办证费用。因此郑福利仅凭这三张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付了76万元的办证费用。

(三)关于陈光瑜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豪有力公司认可陈光瑜是其职员,对于陈光瑜的收款行为,亦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同时,郑福利在原审庭审以及翟永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表明其知道陈光瑜系豪有力公司职员,其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代表了豪有力公司。且在陈光瑜开具的收据中,交款人写的是“福远渔517/518”,该两船系豪有力公司承租。故陈光瑜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四)厦门海事法院驳回郑福利、翟永福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