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郑福利、翟永福的陈述,“豪有力公司让我们代垫费用,豪有力公司讲陈光瑜是他们公司的职员,可以办证的,……,于是我们就(把款项)打进陈(光瑜)的账户”,以及翟永福出具的情况说明,“我们在2004年通过中间人分三次支付给豪有力公司的陈光瑜76万元”,还有大连海事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陈光瑜身份的表述,可以认定,郑福利、翟永福知道陈光瑜系豪有力公司职员,如果将款项打进陈光瑜的账户,那么豪有力公司就可以收到钱。且在陈光瑜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交款人写的是“福远渔517/518”,该两船系豪有力公司承租。因此,陈光瑜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郑福利、翟永福起诉陈光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郑福利、翟永福是否实际代垫了案涉船舶的办证费用。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郑福利、翟永福并没有代垫办证费用的义务,该合同也没有豪有力公司须向其支付办证费用的约定,郑福利、翟永福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而且,在郑福利、翟永福认为豪有力公司仍拖欠其租金的情况下,仅因豪有力公司的要求,郑福利、翟永福就同意为其垫付76万元的办证费用,与常理相悖。关于郑福利、翟永福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1、这些收据的数额总计为735,645.5元,与其主张的76万元数额不符;2、三张收款收据上开具的交款人名称并非郑福利、翟永福姓名,而是“福远渔517/518”;3、第一张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中显示了该张收款收据的金额系几笔费用相加组成,与郑福利、翟永福所称三张收款收据系其分三次支付办证费用的情况不符;4、在前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04年5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中,一张交款项目写的是“现金”,另一张写的却是“手续费”,如果均为郑福利、翟永福支付的办证费用,何以在同一时间开具的收据上交款项目的内容会不同。综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仅凭这三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郑福利、翟永福代垫案涉船舶办证费用的真实性。 综上,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翟永福、郑福利的诉讼请求。 郑福利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一)案涉《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船舶属郑福利与翟永福按份共有,各占50%的股份。《船舶租赁合同》虽系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但已实际履行,且翟永福在事后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在2003年6月授权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认真履行,……”,因此可以认定郑福利的签约行为亦代表了翟永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两人的共同目的,郑福利的签约行为对翟永福亦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过争议和矛盾,翟永福作为租赁船舶的共有人之一,也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并与豪有力公司有过多次直接的联系,这点可从翟永福2006年5月10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翟永福和郑福利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法庭的翟永福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得以证实,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豪有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翟永福作为案涉租赁船舶的共有人之一,有权代表两个共有人与其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也正如当初郑福利代表他们两人与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样。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签订的《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对郑福利同样有约束力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除陈光瑜外)均有约束力,对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所确认的“承租期间双方信守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郑福利是否实际垫付76万元办证费。 首先,郑福利主张的款项发生于船舶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船舶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作为出租方的郑福利有代垫办证费用的义务,该船舶由豪有力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也约定“船舶出国生产费用由豪有力公司自付”,因此,郑福利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而且,在郑福利认为豪有力公司从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还同意为其垫付76万元的办证费用,与常理不符;再次,从郑福利提交的三张用于证明该项主张的收款收据来看,不仅总金额与76万元不符,而且三张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也并非郑福利或翟永福,交款的项目也没有注明是办证费用,因此郑福利仅凭这三张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付了76万元的办证费用。 (三)陈光瑜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 陈光瑜是豪有力公司的职员,对于陈光瑜的收款行为,豪有力公司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同时,郑福利在一审庭审以及翟永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陈述,“豪有力公司让我们代垫费用,豪有力公司讲陈光瑜是他们公司的职员,可以办证的,……,于是我们就(把款项)打进陈(光瑜)的账户”,“豪有力公司说办理出国打鱼捕捞证需要费用,让我们垫付一下,……,我们在2004年通过中间人分三次支付给豪有力公司的陈光瑜76万元”,这些事实足以认定,郑福利知道陈光瑜系豪有力公司职员,其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代表了豪有力公司,故陈光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