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卢济政采用了公证送达履约《催告函》的方式,要求齐祥公司限期履约,而由于齐祥公司与卢济政就履行合同的顺序发生歧义,并用特快专递形式告知卢济政积极与齐祥公司联系成为股东,因此,不宜认定齐祥公司故意违约。 第二,卢济政和齐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无论土地使用权价值发生贬值或者增值,都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或者应当获得的利益。非因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如遇土地贬值,受让方不得请求赔偿因贬值而产生的价差;如遇土地增值,则为受让人应获得的利益,也当然不能成为增加受让人受让价款的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齐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卢济政主张齐祥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二审受理费89120元,均由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