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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济政与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第一,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卢济政采用了公证送达履约《催告函》的方式,要求齐祥公司限期履约,而由于齐祥公司与卢济政就履行合同的顺序发生歧义,并用特快专递形式告知卢济政积极与齐祥公司联系成为股东,因此,不宜认定齐祥公司故意违约。

第二,卢济政和齐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无论土地使用权价值发生贬值或者增值,都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或者应当获得的利益。非因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如遇土地贬值,受让方不得请求赔偿因贬值而产生的价差;如遇土地增值,则为受让人应获得的利益,也当然不能成为增加受让人受让价款的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齐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卢济政主张齐祥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二审受理费89120元,均由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