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祥公司上诉称,一、《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即卢济政不成为齐祥公司的股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南充中院对双方约定的卢济政作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的条件认定为双方意图避税和其是否履行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履行是错误的,非法剥夺了齐祥公司的权利且与法律、法规相悖,对齐祥公司显失公平。二、齐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卢济政拒不成为内部股东,使交易双方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齐祥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三、案争标的目前处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状况,协议目前不具有实际履行条件。故请求: 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济政承担。 卢济政答辩称:一、齐祥公司所谓附条件的说法是错误的,在《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并未约定不成为内部股东合同就不生效,南充中院认定卢济政未能成为齐祥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实际履行是正确的。二、齐祥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卢济政不得已通过四川省蓬安县公证处向齐祥公司公证送达了《催告函》,限其在一个月内,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准,签订正式合同。齐祥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协议。三、《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具备实际履行条件,齐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四、齐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卢济政上诉称,一、南充中院适用法律不当。卢济政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并及时通知且给齐祥公司足够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但齐祥公司仍不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约定。齐祥公司应当适用《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若甲方反悔违约,按该宗地块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的约定,应向卢济政支付违约金1120万元。而一审判决却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土地已增值为由,不要求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南充中院的此种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正,齐祥公司已经给卢济政至少造成损失55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实上,卢济政采用了公证送达履约《催告函》的方式,要求齐祥公司在30日内履约。因此,南充中院不支持要求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齐祥公司继续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向卢济政支付1120万元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齐祥公司承担。 齐祥公司答辩称,一、协议附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二、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给卢济政打电话,对方均不作回应。齐祥公司认为双方应签订正式合同,并继续履行,但须根据协议以卢济政成为公司股东为前提。齐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四川高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齐祥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2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发票、《告知函》各1份,拟证明齐祥公司积极与卢济政联系通知其成为股东,促成双方签订正式合同,齐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卢济政认为,特快专递是在该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后才出现的,卢济政未收到该快递邮件,里面装的什么也不清楚,不应采信。 二审审理中,卢济政明确表示不愿成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 四川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约定齐祥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内部股东,卢济政支付1000万元定金,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事实上卢济政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约且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现将该宗地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的约定,合同的履行顺序为:一是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二是齐祥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卢济政,三是过户完毕后,卢济政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齐祥公司将清理干净的土地交付卢济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及齐祥公司将土地过户至卢济政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卢济政可以随时要求成为齐祥公司的股东。 诉讼中,虽然卢济政对齐祥公司2011年7月21日在《南充晚报》上登报催告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认可,且对齐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通过特快专递向其催告成为齐祥公司股东的证据均不认可,但齐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在诉讼中已要求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二审诉讼中卢济政明确表示不愿意成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卢济政在未成为齐祥公司内部股东前尚不具备请求齐祥公司履行其过户义务的权利。故卢济政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上诉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卢济政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齐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齐祥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卢济政100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卢济政可另案主张赔偿损失。 综上,四川高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齐祥公司与卢济政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齐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卢济政1000万元;三、驳回卢济政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卢济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0元由卢济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