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济政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合同继续履行;由齐祥公司向其支付1120万元违约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齐祥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履行义务和条件均没有约定“成为内部股东”。而四川高院却将可能的目的中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认定为合同履行的第一步,此种认定将合同可能目的与合同履行顺序予以混淆,是严重错误的。(二)齐祥公司主张卢济政成为内部股东的目的在于逃避国家税收,二审判决认定成为内部股东为合同履行的第一步实质上是鼓励齐祥公司的违法行为。(三)在《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中,土地交易主体是卢济政与齐祥公司双方,与是否成为内部股东无关。(四)二审判决认定齐祥公司曾要求卢济政成为内部股东缺乏证据证明。(五)卢济政送达《催告函》在先,齐祥公司登报催告在后,齐祥公司的催告行为对卢济政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齐祥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济政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第一,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是协议履行的首要条件,卢济政和齐祥公司的协议没有违法事由,以转让公司形式转让土地是房地产开发的常见模式,并且不违法。第二,卢济政要求土地在没有开发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卢济政,违反了齐祥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的协议,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第三,卢济政违反协议约定不愿成为齐祥公司的股东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在2013年4月判决作出之前,二审法院找到卢济政说明了法律关系,如果坚持不成为齐祥公司股东,将判决解除合同,卢济政仍然不愿意成为股东,所以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第四,齐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卢济政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二审判决作出后,卢济政依据四川高院的终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卢济政可以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的陈述,向南充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齐祥公司赔偿损失。卢济政的起诉行为是自愿履行二审判决的行为,现在卢济政申请再审依法应予驳回。第六,齐祥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开发达25%才能进行转让。卢济政作为个人无法受让土地,只有成为内部股东,才能进行土地开发。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否以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为前提条件;2、齐祥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3、齐祥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否以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为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以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为前提。 第一,从系争协议的文义分析,该《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方为甲方齐祥公司,受让方为乙方卢济政。《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第一段约定:“甲方(齐祥公司)现将该宗土地约41亩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该宗土地为出让,商业商住用地,甲方按41亩土地,作价五千六百万元正转让给乙方,乙方无异议。”由上述内容可见,其文义意在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的说明。即使该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应理解为要求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股东的义务性约定。 第二,如果卢济政成为股东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则对双方而言,该条件应当是双方合作的核心必要条件,是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涉及到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当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理应在《土地定金转让协议》或者其他文本中予以明确表述和约定。但从系争协议内容看,《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不但没有关于合同履行顺序的明确约定,而且协议中涉及到“内部股东”的字样在协议中仅出现过一次,即在序言部分“甲方现将该宗土地约41亩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其余再没有出现过任何有关“股东”或者“内部股东”的字样或表述。 第三,如果该协议的履行是以卢济政先取得内部股东资格,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顺序进行,那么,《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应当含有齐祥公司哪一个或者哪些股东转让股份、转让股份份额与比例是多少、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价格、转让款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股权交割办法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内容,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在《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就股权转让作出任何约定。 第四,从协议的目的来看,卢济政与齐祥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的目的是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取得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资格。卢济政是否取得齐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协议目的的实现。直至齐祥公司起诉时,也仅是以无法联系卢济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未提到关于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股东的问题。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的转让诉争土地应以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股东为前提,由于卢济政不是齐祥公司股东且拒不履行这项义务构成违约,齐祥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卢济政成为齐祥公司的内部股东是履行协议的第一顺序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齐祥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齐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 第一,《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名称上看类似于预约合同,合同中也有“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的表述。但是,从该协议整体分析,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应当认定该《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本约合同。 第二,卢济政与齐祥公司签订协议时,齐祥公司已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转让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齐祥公司以《土地定金转让协议》违反了该项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在齐祥公司名下,而卢济政也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此,齐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以遵循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卢济政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正确,应予维持;卢济政提出的要求齐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齐祥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齐祥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