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成与赵显超合伙经营的事业,因依兰高中收回案涉项目的经营收益权而终止,在吴成与赵显超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吴成与赵显超之间合伙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各合伙人有权取回出资的财产,并按照一定原则分割合伙经营取得的收益。如上所述,在吴成未举证证明合伙终止时于合伙人出资外,尚存在未分配的经营收益的情况下,本案仅涉及各合伙人取回出资财产的问题,而不涉及收益分配问题。鉴此,吴成以双方协议中后25年经营收益各分得50%的约定为依据,要求平均分配1480万元的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吴成仅就其实际出资对赵显超享有返还请求权。 关于吴成的实际出资额问题。本院认为,吴成主张其实际出资额为530万元,而赵显超仅认可其中230万元的实际出资,并对吴成提交的其余300万元出资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在吴成没有证据证明在赵显超认可的出资外另行出资,并且对出资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均不能说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认吴成的实际出资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妥。但是二审在庭审结束后,在审查赵显超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基础上,对案涉项目总投资额及赵显超的实际出资额作出认定欠妥,鉴于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显超并未提出再审申请,对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财产分配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吴成要求赵显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740万元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关于计息本金问题。因本院对吴成要求赵显超支付74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吴成要求按照74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率标准问题。本案诉争1480万元款项分配,系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吴成要求按照欠付工程款或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付款项利率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赵显超提出双方已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纠纷已经实际了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尚未履行,因而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审查条件。故对赵显超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