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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与赵显超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哈尔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哈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吴成与赵显超签订的《偿还

哈尔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哈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吴成与赵显超签订的《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二、赵显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成7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赵显超负担63600元,吴成负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显超负担。

赵显超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吴成要求其给付74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吴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赵显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740万元的利息。

黑龙江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期间,吴成始终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赵显超仅在此次该院审理期间主张系借款关系。二、双方投资数额及1480万元的性质。1、赵显超主张的投资数额,直接证据为赵显超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物业明细、室内物品照片,以及此次二审中新提交的会计凭证等,赵显超主张依兰高中项目总投资额为17651758.51元,吴成对赵显超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总投资额的确认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赵显超提交证据记载金额与现金日记账及明细相吻合,且不存在涂改拆订情形,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依兰高中案涉工程总投资为10044279.92元,附属物品1715829.70元,合计投资为11760109.62元。赵显超主张的投资数额,间接证据为2004年2月1日依兰高中的请示报告显示,依兰高中后勤服务公司总投资为1500万元;2008年7月24日依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收回依兰高中后勤经营权和附属设施金额为1480万元;2008年7月24日依兰高中与赵显超签订协议书约定,学校收回经营权出资为1480万元;2009年4月17日依兰高中出具证明载明,1480万元的性质为对赵显超投资款的返还;2009年4月和5月赵显超分别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对依兰高中教学楼及宿舍楼价值进行评估,结论分别为11916800元和11358200元;2009年5月25日依兰县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依兰高中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10906000元;赵显超所在公司与依兰县教育局教学楼、宿舍楼结算书及装修清单、附属设施清单显示结算金额合计14988670.67元。吴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吴成主张的投资数额总数为530万元,直接证据为赵显超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记账凭证记载的2003年8月投资款200万元,赵显超2005年1月19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吴成投资款300万元,以及赵显超承认收到吴成价值30万元砂石。对此赵显超只认可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吴成投资款为300万元,对此吴成未提出上诉。吴成主张的投资数额间接证据为2005年4月15日黑龙江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受依兰高中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记载依兰高中教学楼审定额为3436561.84元;2007年4月16日依兰天达会计师事务所受依兰高中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记载依兰高中宿舍楼资产价值为4459447元。赵显超认为上述证据系为国有资产入账而作,未经其同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以上述间接证据非法院委托鉴定且结论相互冲突为由,均不予采信。3、1480万元的性质。吴成主张系提前收回经营权的补偿款,赵显超主张系依兰高中总投资款。二审审理期间,吴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显超占用其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吴成与赵显超签订的《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的性质。该协议记载,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建设依兰高中教学楼及宿舍楼,共同享有依兰高中后勤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及使用权55年以及履行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等。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吴成在前20年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并可能对赵显超经营的驾校财产设定抵押权,缺少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的共负盈亏特征,但由于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依兰高中后勤事务55年,且约定了协议履行的第二个时间段双方盈亏比例,该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赵显超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成投资数额及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吴成投资款为300万元,对此吴成没有提出上诉。虽然在二审庭审时,吴成提出其投资款为530万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成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为300万元并无不当。吴成上诉主张赵显超已经收取的800万元中有400万元系占用吴成工程款,应按拖欠工程款情形支付利息,因吴成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依兰高中工程总造价及赵显超实际投资额问题。双方举示的间接证据内容相互对抗,赵显超举示的会计凭证系工程造价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故对双方举示的间接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赵显超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计凭证及物业明细,依兰高中总投资为11760109.62元,赵显超的实际投资为总投资减去吴成投资300万元,即8760109.62元。

关于1480万元性质问题。根据依兰高中与赵显超签订的协议记载,并未明确1480万元系提前收回经营权的补偿款,亦未明确该款项系依兰高中工程总投资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480万元并非单一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1480万元包括依兰高中工程投资款及提前收回依兰高中经营权的补偿款,吴成要求平均分配1480万元补偿款以及赵显超要求仅从1480万元总投资款中返还吴成300万元投资款,均不予支持。

关于1480万元投资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对合伙期间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吴成应分得投资及补偿款3775475.01元(14800000元x30000000元÷(3000000元+8760109.62元)),赵显超应分得投资及补偿款11024524.99元(148000000元-3775475.01元)。

黑龙江高院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显超给付吴成投资及补偿款377547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赵显超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吴成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49.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吴成负担86684.85元,赵显超负担63864.75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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