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成与赵显超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吴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成与赵显超之间的协议证明双方系均等投资。双方对当时的均等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四年的合同履行无争议,本案仅是对1480万元应如何分配的争议。按照法律

吴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成与赵显超之间的协议证明双方系均等投资。双方对当时的均等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四年的合同履行无争议,本案仅是对1480万元应如何分配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利润分配的原则首先是应严格依照双方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利润分配比例约定明确,应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148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主要证据为伪造。案涉两栋楼房已经经过评估,合计价值为7896008.84元,该投资数额为依兰高中认可。二审法院无视建筑工程投资结算依据,仅依赵显超二审中单方自制的工程流水帐认定双方投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流水帐是在二审开庭后法院强制要求赵显超举示会计凭证后其编制的,最关键的帐页赵显超投资1068万元和吴成投资200万元没有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而且该流水帐是赵显超承建的学校工程、药厂工程、坐井观天工程和驾校工程四个工程的混合流水帐,每笔帐目未经逐一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赵显超对欠付款项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赵显超给付吴成投资及补偿款7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赵显超再审答辩称,就本案纠纷,吴成委托其妻子郎伟于2013年7月25日与赵显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纠纷已经实际了结,不同意吴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吴成之妻郎伟与赵显超签订和解协议,就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该协议确认,赵显超应向吴成支付投资补偿款本金3775475.01元、利息70726.55元、案件受理费14864.75元,赵显超应向法院交纳执行费41010.66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将冻结于依兰县财政局账户的款项转入哈尔滨中院账户,在双方就吴成占用的属于赵显超所有的房屋房租及相互履行义务后,本案二审判决终结执行。2013年9月6日,吴成经依兰县公证处公证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妻子郎伟处理与赵显超之间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执行事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

再审庭审中,吴成主张其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额为530万元,其中230万元赵显超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另有300万元投资赵显超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此赵显超不予认可,主张吴成的实际投资额为200万元现金和30万元砂石款;吴成所出示的收据确系赵显超出具,但该收据载明的300万元系上述230万元投资款加上赵显超向吴成借款的总数额。对于上述收据载明的300万元投资款,吴成未向法庭说明支付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或者该款项与赵显超确认收到的230万元投资款系不同投资款项。

就案涉项目的总投资额,吴成主张应参照其提交的2005年4月15日黑龙江正达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4月16日依兰天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数额为3436561.84元加上4459447元,合计7896008.84元。赵显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评估报告所评估内容并非案涉项目的全部投资额。

就案涉项目实际经营期间的总收益和双方分得的收益情况,赵显超称该项目系其单独经营,4年间总收益为600万元左右,实际支付吴成2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项目经营总的收益情况。对已实际收到200万元的事实,吴成予以认可。

就依兰高中收回案涉项目经营权所支付的对价1480万元的性质,吴成主张根据依兰高中与赵显超所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系对收回经营权的综合补偿,包括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和未来的经营收益。赵显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依兰县政府委托依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所作的评估报告,案涉项目实际投资额高于1480万元,故该1480万元仅系对实际投资额的返还,该项目的经营收益仅为实际经营期间已经获取的收益,对未来收益部分依兰高中未予补偿。就此主张,赵显超在原审中提交了依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依兰县高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固定资产及物业财产的评估报告》(依财评审(2008)37号)、依兰高中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评估报告显示,依兰高中教学楼、宿舍楼及物业财产价值合计22779818.10元,按照重置成本法并考虑折旧的情况下,换算资产价值14990519元;依兰高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赵显超负责建设的项目为6000平方米教学楼和7300平方米学生宿舍楼及后勤一切设施,其全部投资额依兰高中最终仅认定了建设投资款1480万元,其余增值部分不给予赵显超;依兰县地方税务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工程核定单价为820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13000平方米。

另,依兰高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支付1000万元给赵显超,尚有480万元未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诉争1480万元的性质及构成;(三)吴成要求赵显超支付其74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四)吴成要求赵显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740万元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吴成与赵显超签订的《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共同享有经营管理权、收益权,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点。虽然协议对具体收益分配分段予以约定,并且约定在前20年吴成享有固定收益,但该约定不影响协议整体内容的性质,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

(二)关于诉争1480万元的性质及构成

本院认为,根据依兰高中与赵显超签订的收回案涉项目经营权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依兰高中共出资1480万元,从即日起收回后50年经营权及给付赵显超全部垫付资金”,该约定并未明确1480万元的性质和构成中,包含了对未来经营收益的补偿。而根据依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估报告和依兰高中的证明内容,依兰高中在收回案涉项目经营权时,未就未来经营收益的收回对赵显超予以额外补偿,而仅是对其实际投资予以返还。吴成主张诉争1480万元包括实际投资和未来经营收益补偿,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成要求赵显超支付其74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