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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莱多有限公司、爱尔默克航运有限公司与杭州湾大桥工程指挥部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沥青快车”轮是一艘油/沥青船,船籍港新加坡,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索莱多公司,管理人(经营人)为爱尔默克公司。登记总吨为3,305吨,载重吨4,429吨,净吨1,105吨,总长93.55米,型宽16米,型深7.4米,于1982年3月在

“沥青快车”轮是一艘油/沥青船,船籍港新加坡,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索莱多公司,管理人(经营人)为爱尔默克公司。登记总吨为3,305吨,载重吨4,429吨,净吨1,105吨,总长93.55米,型宽16米,型深7.4米,于1982年3月在德国建造。

杭州湾大桥是国道主干线(同三线)跨越杭州湾海域的便捷通道,北起嘉兴市海盐郑家埭,南至宁波市慈溪水路湾,全长36公里。大桥按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设计,设计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设计使用年限100年,总投资约118亿元。大桥设南、北两个航道,其中北航道桥为主跨448米的钻石型双塔双索面钢箱梁斜拉桥,通航标准为35,000吨;南航道桥为主跨318米的A型单塔双索面钢箱梁斜拉桥,通航标准3,000吨。除南、北通航桥外其余引桥采用30-80米不等的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箱梁结构。涉案受损箱梁为中引桥和北航道桥南高墩区C01至B27的混凝土预应力箱梁,体积为70米×16米×4米,单片重2,200吨。受损桥墩依次为C01、B27、B26。

因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大桥指挥部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882,157元。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沥青快车”轮因走锚而触碰了大桥指挥部正在施工的杭州湾大桥,索莱多公司、爱尔默克公司作为该轮的所有权人、经营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大桥箱梁在被撞后的受损程度已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原设计单位也提出整片更换的建议,在没有理想修复方案且存在更换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大桥指挥部为保证质量而采取整片更换箱梁的方案,是合理的。前期费用,包括施救费用人民币40,272元、检测费用人民币90万元,大桥指挥部提供的《罗便士报告》和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提供的莫特麦克唐纳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会同上海上梓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联合编制的《“沥青快车”号对杭州湾大桥的撞击修理费用审核服务任务报告》(以下简称《麦克唐纳报告》)认定一致,予以确认。《麦克唐纳报告》没有对废梁的存放进行说明和评估,有一定的欠缺,不予采信。《罗便士报告》已全面考虑了施工作业方案,也考虑了统一施工以减少损失的问题,该报告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大桥指挥部依据《罗便士报告》主张损失人民币7,882,157元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共同赔偿大桥指挥部损失人民币7,882,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0元由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共同负担。

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海事局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沥青快车”轮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除非有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主张基于大桥指挥部港区锚地设置不合理等因素应免除30%的赔偿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沥青快车”轮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涉案箱梁在被撞后已经受损,其受损程度已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碳纤维加固方法对涉案箱梁进行修复没有可行性。同时,事故发生时大桥建设工程正在施工中,箱梁刚架上,尚未合拢连续,各种机械场地尚在,重置箱梁也便利,存在更换条件。原设计单位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也基于大桥100年设计寿命的考虑提出整片更换受损箱梁的建议。在没有理想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大桥指挥部为保证质量,整片更换受损箱梁,技术成熟,施工简便,更加符合大桥设计和使用周期的要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罗便士报告》合理,涉案事故造成大桥指挥部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82,157元。船舶侵权的责任主体一般为船舶所有人。爱尔默克公司,虽系船舶管理人,但未提供其与索莱多公司之间的管理协议。一审法院因无法确认船舶管理人的管理内容,而根据船舶管理人对船舶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之通常经验,判决爱尔默克公司与索莱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0元由索莱多公司与爱尔默克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所涉船舶触碰即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船舶“沥青快车”轮的所有人索莱多公司、管理人(经营人)爱尔默克公司均为新加坡公司,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根据索莱多公司、爱尔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大桥指挥部的索赔资格、事故责任与损失的认定。

大桥指挥部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门负责杭州湾大桥建设、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事业法人。杭州湾大桥被“沥青快车”轮触碰后,大桥指挥部作为大桥的业主和管理人,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索莱多公司、爱尔默克公司认为大桥指挥部不是适格的索赔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索莱多公司、爱尔默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的《付款指示书》载明宁波人保公司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赔付了“沥青快车”轮触碰杭州湾大桥的损失。但结合大桥指挥部所提供的其与宁波人保公司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调会会议纪要》和《赔付协议》看,《付款指示书》所述“赔付”实为宁波人保公司向大桥指挥部的预借赔款,而不是真正的保险赔付。索莱多公司、爱尔默克公司认为大桥指挥部因取得保险赔付已不具有索赔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