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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福公司、上海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福公司、上海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福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不是行市变化损失赔偿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所谓的“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于法无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情景下,原审判决按所谓的涉案受损货物销售时市场上未受损货物的价格来反推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保险价值)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提供毫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损失计算公式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显失公平。

2、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此费用。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悖于法。

3、原审判决认为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未及时赔付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贷款的证据;保险人迟延给付保险金成为保险业为人所诟病的顽疾,结合审判实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体现法律对迟延履行的惩罚。最后,原审判决已查明申请人是通过信用证支付货款,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或押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按贷款利率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

申福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海财保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发生变化导致货物贬值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根据申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是否充分。2、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原审判决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1、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是否充分。

申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依据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中“一切险”的约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其中包括被保险货物市价跌落所引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仅仅是苯酚因色度值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应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变化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险人对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货物保险金额减去受损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得出涉案货物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既包括了涉案货物色度值变化损失,也包括了行市变化损失,申福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计算货物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贬值损失时,原审判决采用了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仅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没有包括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第三,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因涉案货物于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被出售,故原审判决确定11月和12月份华东市场价格的中间值为货物完好价值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施救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原审判决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