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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自然属性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财保主张货损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涉案货物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值并未发生变化,进一步推翻了上海财保关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一审法院对上海财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只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保险公司对市场价格跌落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无须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财保主张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方法扣除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可予支持。2008年11月20日,申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中的1/3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的价格予以出售;12月2日,申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中的2/3以每吨人民币4,7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00-6,000元/吨和人民币5,700-5,800元/吨。一审法院酌定以上述价格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格,则涉案货物销售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50元/吨和人民币5,75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分别为20.49%和16.87% 。涉案保险单显示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41,305元。涉案苯酚实际货损为人民币1,616,289.9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关于上海财保认为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修复,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财保仅从苯酚的物理属性上说明了色度值的可修复性,但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色度值所需的实际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比依贬损率计算损失更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7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海财保予以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财保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申福公司已经证明其于2009年2月10日前以及当日向上海财保提交了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其后上海财保既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在此后60日即4月10日前予以理赔,申福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海财保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财保向申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16,289.90元及利息损失;二、上海财保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福公司、上海财保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福公司的一审诉请。上海财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申福公司的一审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申福公司的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财保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申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申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值,否则申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故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上海财保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上海财保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财保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申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申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申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申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申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