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健康协会已书面授权安琪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且安琪公司已正式函告九州公司计生委领导已同意九州公司要求,故健康协会所述对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签约不知情一节完全不属实。即使安琪公司函件所述不实,责任亦应由作为授权人的健康协会承担。2、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州公司受让的是安琪公司的权利。权利依法转让不需经其他人同意。健康协会应对被授权人安琪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 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是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事后补签,不应认可其效力。综上,九州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必须受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经营管理权系健康协会基于《协议书》委托给安琪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引进合作伙伴要经健康协会同意。九州公司明知上述协议,却未经健康协会同意与安琪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其中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合同条款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经营管理权的转让无关。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是健康协会的意思表示。若认定九州公司对涉案项目有经营管理权,会导致国有资产管理权流失。故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安琪公司答辩称,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能代表健康协会的意见。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所签协议应受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所签协议的约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过程中,九州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上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再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文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称:检材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与样本2008年5月10日委托书、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2008年9月21日确认书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检材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与样本2008年5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上“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印文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九州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是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事后补签的。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认为,样本与检材的纸张不属于同一纸质,样本与检材所使用印油不是同一印油,印文形成时间不符合同一时期,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针对健康协会、安琪公司的异议,法源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同时期同种印油盖印在同种类纸张上可做比对样本。我中心对同一时期范围的认定为3-6个月,由于本案检材的标称时间距送检时间已达到四年,故对于同一时期的范围我中心倾向认为应选取上限,此亦为选择同时期样本的时间范围。”法源鉴定中心还解释了鉴定意见书中所称检验方法及色谱图特征。 九州公司认为2008年9月21日《协议书》中提及的“相关补充协议”,并非特指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九州公司提交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2008年5月13日协议书附件一、2009年9月2日协议,用以证明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之外,还签订有其他协议,均有可能是“相关补充协议”。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两份材料是“相关补充协议”。而且各方当事人自始均明确“相关补充协议”是指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 再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九州公司名称变更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健康协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关键在于确定安琪公司是否有权与九州公司签订该协议。九州公司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安琪公司有权与九州公司签订2008年9月21日具有合作经营内容的《协议书》。健康协会、安琪公司认为,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而且该《补充协议书》出具在《授权委托书》之后,故应遵循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安琪公司在未经健康协会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与九州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涉案项目的协议。再审过程中,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再审法院对2008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向安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此,安琪公司对外签订经营协议是得到了健康协会的授权,其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对涉案项目合作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所述2008年9月21日《协议书》未经健康协会许可系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再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216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健康协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健康协会负担。 健康协会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和二审判决。申诉理由为:(一)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鉴定样本与检材非同一种类纸质、无法确认为同种印油,不符合鉴定条件,不同意鉴定。但再审法院仍将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样本提供给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准确。2、健康协会两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再审法院称鉴定人生病不能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九州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从未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更未要求鉴定。再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准许九州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再审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不知《补充协议书》为认定事实错误。1、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开篇记载“鉴于,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北京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即指2008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九州公司虽否认,但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补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2008年8月13日安琪公司致九州公司“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中明确表述:“据贵公司要求,我方已积极的与计生委领导沟通”,证明九州公司明知其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及协议均需健康协会同意,也可证明九州公司明知其与安琪公司的合作在此之前仍未经健康协会同意,与其所述“授权委托书即为同意”的主张矛盾。3、九州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安琪公司合同诈骗时,提供了2008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公司明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