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概念,维护了健康协会的不当主张。2、一审判决回避重要事实,健康协会恶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特签订本协议;通过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使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该项目工程得以完工,使安琪公司得以通过对该项目工程的后合作建设,获得该项目的股权和经营权,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约定的经营回报;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先行办理至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交流中心筹建办公室名下,最终该项目土地、房产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健康协会名下。合作期间内,健康协会不干涉安琪公司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该项目房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共同聘请的审计单位对双方已投入到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审计,以经审计后的双方投资额比值为准;双方原则上按各自对该项目的投入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为40%,安琪公司为60%;合作经营期限自健康协会房产证办理完毕,管理公司开始经营之日起20年。 2008年8月10日,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所占该项目股份比例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遇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08年9月21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琪公司与健康协会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6号项目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安琪公司取得该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权及该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并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2008年5月14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九州公司承租并负责经营该项目;安琪公司因无法完成项目建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该项目中85%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不干涉管理公司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安琪公司在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公司行使,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安琪公司占有15%的股份,九州公司占有85%的股份;新管理公司成立后,安琪公司负责协调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与健康协会按照2007年5月18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原则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与该土地或房屋的使用年限相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安琪公司应保证新成立的管理公司在房屋竣工后享有该项目全部经营管理权和不低于该项目60%的经营收益权,且在合作期间内不受产权方(健康协会)的干涉,能够正常经营管理该房屋,否则应承担给九州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新成立的管理公司有权代表安琪公司行使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 二审审理中,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均称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健康协会并不知情,亦未在事后追认。九州公司则称,安琪公司曾书面告知九州公司,健康协会已同意该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经营,并提交安琪公司先后于2008年7月31日、8月13日向九州公司发出的两份《关于工体南门工程的函》予以证明。但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九州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经营知情并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健康协会于2008年5月13日向安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有“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内容,但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其后即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同时结合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体现的合同目的,综合考量上述内容,应认定安琪公司未经健康协会同意并无单方引进其他合作经营方的权利,故安琪公司在未经健康协会同意的情况下,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合作经营该项目的条款即第二、三、八条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九州公司、安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九州公司负担。 九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