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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与王淑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王振学之所以向洮北法院起诉,是因为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

王振学之所以向洮北法院起诉,是因为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因此,洮北法院受理王振学的起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且王淑荣并未请求三跃村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一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亦不应让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以二轮承包系延包为由,判决王淑荣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振学诉请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了(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王淑荣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项。白城中院的再审判决,亦没有解决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是否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因不服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落空。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