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中院认为,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同胞兄妹,1992年以前王淑荣的户口与王振学家人户口在同一个户口簿上。1992年王淑荣的户口转入白城市。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王振学为户主签订了30年不变的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5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不含王淑荣。虽王淑荣主张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分得了土地,但其户口于1992年迁入白城市,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其已不再为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没有王淑荣,故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振学是三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如有异议当另行解决。综上,白城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负担。 王淑荣不服二审判决,向白城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8)白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淑荣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淑荣系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包,原承包人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进行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白城中院再审查明:1975年1月25日王淑荣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5口人,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81年后,王淑荣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其从未经营管理过承包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承包费。王淑荣户口于1992年1月25日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原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已不属于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4.82亩的合同。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明确记载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2007年7月3日王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王振学家的承包地中,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淑荣。2007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仲裁裁决,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振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 白城中院认为,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淑荣是否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王振学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振学作为三跃村具有独立户口的村民,与三跃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既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在三跃村是一户,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和王淑荣。承包土地5.4亩,每人平均1.08亩,承包户主为王振学。1975年王淑荣结婚,组成新的家庭。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白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其从此没有管理过该土地,更没有缴纳过农业税和承包费。其次,在1997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王振学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4.8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的主体上,王振学代表不了王淑荣;从合同的内容上,虽没有明确共有人,但在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给王振学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记载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没有王淑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淑荣主张其在王振学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经营权、王振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错误,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由于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王淑荣。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淑荣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王振学诉请的确认其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项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振学诉请的确认王淑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白城中院根据审判委员会2009年度第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1、撤销白城中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荣负担。 王淑荣不服白城中院再审判决,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淑荣的再审申请。王淑荣不服该裁定,再次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1日,吉林高院作出(2010)吉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吉林高院再审中,王淑荣称:(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王淑荣1992年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已不属于“农民”范畴,没有法律依据。王淑荣是单人户口迁出,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承包地的人口;2、关于王淑荣不属于“农民”范畴的认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法院无权解释。(二)法院规避三跃村延包土地的事实,错误将延包合同认定为重新发包合同,否认王淑荣的承包经营权,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的政策。(三)不能因王淑荣未经营管理承包地而认为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王振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中没有王淑荣欠妥,是由于王振学故意隐瞒造成的。(五)法院认定王淑荣主张“三跃村与王振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与实情不符,该请求已在王淑荣的《再审申请书》中作了更正。(六)吉林高院(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开庭仅仅做了调查、听证。(七)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吉发(1994)15号文件,王淑荣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王淑荣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白城中院再审判决和吉林高院(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2、判决王淑荣对第二轮延包的土地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白城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王振学于2010年10月6日去世,故被申请人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和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