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虽然1992年王淑荣将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其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被收回。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作为农户代表,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跃村明确表示,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的土地和人员均没有调整,只是重新对土地进行了丈量,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承包。因此,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王振学请求确认王淑荣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吉林高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1、撤销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及洮北法院(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负担。 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不服吉林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的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其主要理由是: 一、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王淑荣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三跃村村委会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土地承包法,只是依据政策规定和本村规定。根据当时三跃村的规定,不论户口是否在本村,嫁到村外的姑娘不分地;户口虽在本村,但人在村、乡企业上班的不分地;人在户不在,户在人不在的不分地等。王淑荣是1975年1月结婚,1992年将户口迁到白城市内。根椐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了享受承包地的入口为截止到1996年10月1日零时,凡是户口在本村的均为享受承包地的人口的规定和本村的规定,王淑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另外,分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前,王振学与其妻何福云、儿子王喜东、王喜胜为一户,户内人口为四口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振学以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振学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印证土地承包合同内承包人为四人。因此,吉林高院提审判决认定王振学代表王淑荣等五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三跃村村委会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内的人口数和具体的承包人。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超越自己的权限去认定哪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哪个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4、吉林高院此前曾以(2009)吉民再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淑荣属于城镇人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其再审申请。但不知何故又以提审判决方式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 二、吉林高院提审判决本应当对王淑荣二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审查王淑荣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却围绕一审时王振学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导致判决结果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提审判决应当对王淑荣提出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王淑荣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但却抛开王淑荣的上述请求事项,围绕王振学一审请求的“确认王淑荣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查。如果提审判决审查后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当改判支持其请求;如果提审判决围绕王振学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则应就其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并作出判决,而不应只就其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判决,其他部分如“确认王振学与三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评判。 王淑荣答辩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庭审中,曾向王喜东释明,如果本院根据其再审请求,撤销了吉林高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即是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询问王喜东,是否请求维持该判决。王喜东表示请求维持该判决。 本院另查明,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只有王淑荣就该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高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淑荣是否属于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4.82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王淑荣。王淑荣主张其对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0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2年下半年,三跃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王淑荣的户口在王振学家,当时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每人平均1.8亩,其中包括王淑荣在内。1997年三跃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王淑荣在内。本院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振学家中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其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王淑荣主张,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根据王振学个人填写的情况登记,三跃村村委会和发证机关均不对此进行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完全是王振学隐瞒真实情况的结果。本院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王淑荣的户口仍在王振学家且为农村户口,则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关共有人的记载错误。在王淑荣将户口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以后,上述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并无错误。吉林高院再审判决有关“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