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周兴起与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兴起提供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人为启融公司和刘宁。同日,樊华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启融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启融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为周兴起的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和周兴起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周兴起违约而承担的所有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樊华与刘宁、启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宁自愿为周兴起的涉案借款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启融公司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33333.3㎡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樊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予以抵押,刘宁签名盖章并按了手印。 从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内容看,启融公司、刘宁与樊华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启融公司、刘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抵押担保合同》中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只是抵押权没有成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启融公司、刘宁的连带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项规定仅仅是对抵押权是否设立的规定,并非是合同具备效力的条件。周兴起上诉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关系无效。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周兴起上诉提出《抵押担保合同》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法律关系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此外,周兴起并非《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就一审判决关于该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其本无上诉权,鉴此,本院驳回周兴起就此问题的上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85元,由周兴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