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周兴起应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款天数计息共计36.96万元,但樊华只主张要求周兴起偿付利息35.7万元,应予确认,故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要求减少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周兴起在合同届满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与罚息相加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约定过高,经一审法院释明,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要求予以调整。依据逾期利息与罚息可以同时适用,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周兴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3%的四倍向樊华偿付借款本金4.5个月的逾期利息与罚息共计289.8万元(2012年10月23日-2013年3月7日),故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主张的合同未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利息,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主张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周兴起自愿承担樊华为实现本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约定,周兴起应承担上述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5.25万元应由周兴起承担。对樊华委托律师系风险代理及律师费等应按约定由周兴起承担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周兴起应偿付樊华借款本息(含违约罚息)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共计3830.75万元。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启融公司以其名下的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和周兴起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所有损失及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刘宁、启融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宁作为启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作为个人在保证合同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融公司、刘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兴起追偿。故刘宁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周兴起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诉讼保全担保费,刘宁、启融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兴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樊华借款本息(含违约罚息)共计3825.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5万元,合计3830.75万元;二、启融公司以其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周兴起偿付樊华上述款项合计383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宁、启融公司对周兴起偿付樊华上述款项合计3830.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按合同约定全部由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共同负担。 周兴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为樊华向周兴起提供借款35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利息数额为35.7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为33.6万元,多计算了2.1万元;2、一审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将樊华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予以支持,违反诉讼原则;3、樊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74.4万元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审理违反诉讼程序;4、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错误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周兴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周兴起支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产生的利息35.7万元,系计算错误,准确数额应为33.6万元,多计算了2.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贷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根据借款期限在放款当日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日计息,以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最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樊华向周兴起分批提供了借款,应产生利息计算如下:1、9月29日提供借款5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23天,利息应为6.9万元(500万×23天×1.8%÷30天);2、9月30日提供借款16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22天,利息应为21.12万元(1600万×22天×1.8%÷30天);3、10月15日提供借款9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7天,利息应为3.78万元(900万×7天×1.8%÷30天);4、10月16日提供借款5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6天,利息应为1.8万元(500万×6天×1.8%÷30天)。上述四项利息数额合计33.6万元,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数额为35.7万元,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违反诉讼原则,将樊华未主张的权利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属违法裁判。樊华在一审诉讼中诉请要求周兴起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期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息31.5万元,在庭审中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期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134.1万元,但自始至终未主张过2012年11月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支持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利息与罚息,超出了樊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该判决结果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