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樊华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依法补缴案件受理费,对增加部分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包含该增加内容,属不当判决。樊华在起诉立案时诉请标的为3619.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为3894.1万元,但庭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议庭指定期限缴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进行认定和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与现行法律相悖。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樊华与启融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启融公司以其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内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法律关系系无效抵押,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明案件中抵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在判决结果第二项内容中予以确认抵押担保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结论。 樊华答辩称,借款合同订立后即生效,樊华为周兴起的借款进行融资、筹款即刻会产生利息,因此,利息从签约时计算是合理、客观的。关于诉讼期间的利息问题,樊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要求周兴起承担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周兴起上诉认为樊华未主张的权利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没有依据。关于欠缴诉讼费的问题,樊华认为其在变更前的标的诉讼费是根据起诉时的欠款金额计算的,在诉讼中变更和增加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后,诉讼费差额是652元,误差率仅为0.29%。一审法院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根据变更标的调整计算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得单独上诉。抵押效力问题不是周兴起的诉权,二审不应审查。应当驳回周兴起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樊华向周兴起提供借款35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利息数额是否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樊华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四、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效力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樊华向周兴起提供借款35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利息数额是否计算错误。 周兴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樊华向周兴起提供借款35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利息数额为35.7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为33.6万元,多计算了2.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对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本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8‰,计月息1.8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当日向樊华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按日计息,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最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多出,则退回剩余利息”。从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樊华应周兴起要求向丁辉转款5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30日樊华向丁辉转款16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5日樊华向丁辉转款900万元,周兴起出具了1400万元的收条;10月16日樊华向丁辉转款500万元,至此樊华支付了全部借款,完成借款给付义务。 按照双方对利息支付的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当日支付利息,按日计息,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最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结合樊华提供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是9月29日提供借款5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24天,利息应为7.2万元(500万×24天×1.8%÷30天);第二笔是9月30日提供借款16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23天,利息应为22.08万元(1600万×23天×1.8%÷30天);第三笔是10月15日提供借款9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8天,利息应为4.32万元(900万×8天×1.8%÷30天);第四笔是10月16日提供借款500万元,截止10月22日还款期限共计7天,利息应为2.1万元(500万×7天×1.8%÷30天)。上述四笔利息总额为35.7万元。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数额正确。本院对周兴起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樊华的诉讼请求。 周兴起上诉主张,樊华在一审诉讼庭审中要求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期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134.1万元,未主张过2012年11月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利息与罚息,超出了樊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周兴起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违背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樊华有权要求周兴起赔偿违约损失,借款到期后,周兴起未按约定偿还的,樊华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按逾期天数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日。在周兴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一审判决认定周兴起构成违约,并在向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释明后,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相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樊华一审诉讼庭审中提出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中,明确“请求判令周兴起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诉讼,周兴起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而且樊华明确请求判令周兴起承担自借款之日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罚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兴起偿付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0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的201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正确,没有超出樊华的诉讼请求范围,周兴起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周兴起上诉认为樊华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依法补缴案件受理费,对增加部分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包含该增加内容,属不当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的交纳采用预交方式,最后由败诉方负担。樊华在起诉立案时是按照起诉时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罚息的总额3619.7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樊华在庭审过程中又增加了本金新的利息和罚息,诉讼标的变更为3894.1万元后,申请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增加变更的部分是否需要预交,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情况决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周兴起、启融公司、刘宁负担诉讼费用,不再由樊华补交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效力是否正确。 周兴起上诉主张,樊华与启融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法律关系系无效抵押,不应当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