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证据2系复印件,陈嘉政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未经过相关证明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者陈嘉政无异议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良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嘉政与良英公司签订的《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和《联富商业广场仲介费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富商业广场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陈嘉政的出资金额;2、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费用确定原则;3、松江新世界项目的合作方、陈嘉政的资金来源及项目费用支出;4、波司登时代广场项目中陈嘉政的资金来源及良英公司的已归还款项;5、国际华城项目的费用支出。 关于联富商业广场项目。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已经确认双方就该项目共同投入1,500万元。双方签订的《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系对利润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即扣除营业税、开发费、广告费等费用后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根据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金额对双方所得利润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良英公司要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投资总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已经对陈嘉政的出资金额和比例进行了确认,现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良英公司关于陈嘉政重复计算投资金额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良英公司原审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投资总额,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确认的项目发生费用数额扣除营业税和附加税后确认投资总额为1,227,854.35元并无不当。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告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良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投资总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良英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和计算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江新世界项目。良英公司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时放弃了关于该项目合作主体为采易公司和巨益公司的主张,确认良英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本院认为,良英公司关于支出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其关于二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已经确认陈嘉政在该项目的出资金额,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关于陈嘉政出资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波司登时代广场项目。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已经确认陈嘉政在该项目的出资金额,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关于陈嘉政出资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良英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归还陈嘉政全部投资,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国际华城项目。原审时双方均确认该项目未开发。原审判决仅对陈嘉政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并未对相关收益的分配进行审理。良英公司提出分摊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良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良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