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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嘉政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由于联富商业广� ⑻ǘχ行∑笠翟耙芽⒔崾喙叵钅渴杖刖训轿唬ㄋ镜鞘贝愠 ⑺山率澜纭⒐驶窃蛞蛭纯⒌仍蛭床找妫谙钅康南喙胤延镁讶范ǖ那榭鱿拢加⒐纠碛蜕鲜鱿钅坑氤录握薪

由于联富商业广场、台鼎中小企业园已开发结束,相关项目收入均已到位,而波司登时代广场、松江新世界、国际华城则因未开发等原因未产生收益,在项目的相关费用均已确定的情况下,良英公司理应就上述项目与陈嘉政进行结算,经核算,良英公司就上述五个项目共应支付陈嘉政3,017,280.02元。关于逾期利息,鉴于《策略联盟合作协议书》中对项目结算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对于具体结算金额双方亦未确定,现双方通过本案诉讼对相关项目进行结算,故陈嘉政要求良英公司自2005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良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嘉政3,017,280.02元;2、陈嘉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良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联富商业广场项目。陈嘉政就其出资额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良英公司也认可陈嘉政的出资额,现对该出资额提出异议而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难以采信。良英公司在该项目中获得的补偿款2,250万元,虽然名称并非收益,而其本质就是收益,只是因项目提前终止而在称谓上的不同,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良英公司上诉认为总投资额为25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通过审计确认的数额,良英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良英公司对该项目中总投资额的异议,难以采信。

关于波司登时代广场项目。良英公司称该项目中所有投资已经归还,其中一笔18.5万元系按照陈嘉政的要求投入在联富商业广场项目中。经审查,联富商业广场项目投资额中不存在该笔18.5万元,良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国际华城和松江新世界项目。良英公司认可陈嘉政在两个项目中的投入,但认为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是钱款到位,现由于生效判决执行中止,良英公司尚未获得两个项目中的款项,不具备结算条件。二审法院认为,陈嘉政在两个项目中的投入已经明确,良英公司对外的债权也已经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陈嘉政在两个项目中的收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应当一并结算为妥。

关于工资部分。在联富商业广场项目中,双方约定了陈嘉政的工资数额。现该项目双方已进行结算,就工资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工资部分应当一并结算为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英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范围错误,松江新世界项目系由案外人上海采易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易公司)与上海巨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签订租赁业务总代理合同后,由陈嘉政与采易公司共同合作,并非陈嘉政与良英公司合作范畴。如果认定为良英公司开发项目,则采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支出费用进行分摊;2、一、二审判决在项目总投资、陈嘉政出资金额、资金来源、项目支出费用、已归还款项等方面均认定数额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查期间,良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5份新证据。1、《松江新世界商场租赁业务总代理合同》(原件),证明该项目系陈嘉政与案外人合作项目,与良英公司无关;2、陈嘉政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联富商业广场股本退款明细》(复印件),证明陈嘉政确认该项目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3、良英公司与台鼎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委托销售房地产合约书》(原件);4、良英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向台鼎公司支付94万元广告款贷记凭证(原件),证据3和4证明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总投资及费用开支数额;5、案外人张晨农于2006年10月和2008年1月出具的收到担保费用的收据两张(原件),证明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总投资及费用开支数额;6、(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及良英公司支付诉讼费收据(原件);7、(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6号案件判决书及良英公司支付诉讼费收据(原件);8、良英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发票(复印件);9、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证据5、6、7、8和9证明台鼎中小企业园项目总投资及费用开支数额;10、采易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向巨益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的贷记凭证(原件);11、巨益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据(原件);12、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发票(原件);13、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963号诉讼费收据,证据10、11、12和13证明松江新世界项目费用开支数额;1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执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据14和15证明国际华城项目发生费用。

陈嘉政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对双方在此项目的合作事实已经自认;2、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且良英公司在原审时已经确认该项目投资总额为1,500万;3、证据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晨农出具的收据并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该收据系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已经形成,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说明未见良英公司支付担保费用,不属于新证据;5、证据6、7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都不属于新证据;6、证据10和11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不属于新证据;7、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8、证据13、14和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据14和15所涉款项目前已经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