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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航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群兴公司提交的 “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是本案二审程序中的诉讼文书,(2008)广海法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中列明的案由是二审立案时确定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以群兴公司未就法律关系的认定提起上诉为由,确认了一审法院在(2008)广海法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讼争合同关系的认定,该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群兴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当事人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二审判决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多式联运合同定义的规定作为与案件争议有关的法律条文,附在判决书之后,并不表明本案的二审判决适用了该条文。群兴公司主张其与航星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多式联运合同、航星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群兴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法庭调查开始前,审判人员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包括群兴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回避。群兴公司关于本案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群兴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