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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航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6月12日,GEE公司发出1份声明,其中记载:2007年5月3日,GEE公司与群兴公司签订QX—IND/SP/039/2007号合同,向群兴公司订购玩具一批,价值105948美元,货物在孟买港,柜号为FSCU9211791,交货期为5月15日,交货

6月12日,GEE公司发出1份声明,其中记载:2007年5月3日,GEE公司与群兴公司签订QX—IND/SP/039/2007号合同,向群兴公司订购玩具一批,价值105948美元,货物在孟买港,柜号为FSCU9211791,交货期为5月15日,交货方式为电放。然而在GEE公司向海关清关准备提货时,船公司在孟买目的港的代理不予修改海关备案,未将收货人改为GEE公司,致使GEE公司无法提货。GEE公司为此反复与船公司在孟买目的港的代理交涉,但其始终拒绝提供协助。在无法提货的情况下,又因上述货物是季节性商品,已超过交货期,GEE公司于6月4日致函群兴公司解除QX—IND/SP/039/2007号合同,要求群兴公司赔偿GEE公司不能向客户交货的合同损失4489美元,GEE公司已将该赔偿款在与群兴公司签订的QX—IND/SP/040/2007号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7月27日,凯阳货代公司营业代表石汝明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为航星公司,航星公司代表群兴公司,航星公司与阳明公司是订舱人与承运人的关系,群兴公司与凯阳货代公司未发生任何联系,航星公司在订舱时表明其为无船承运人;从阳明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到货物还在目的港,由于收货人不能办理清关手续,阳明公司无法放货,收货人亦不能提货;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报关;涉案货物到港两个月后航星公司才要求更改收货人,印度海关要求收货人提供原收货人出具的无异议函。

航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6日止),以及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群兴公司因涉案纠纷,于200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航星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4036.86元,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群兴公司为此支付了申请费人民币4740元。群兴公司与GEE公司之间QX—IND/SP/039/2007号合同显示,涉案货物价值105948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群兴公司和航星公司的住所地、涉案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合同的一部分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由于航星公司的原因导致群兴公司无法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未办理退运手续,且航星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目前的下落,群兴公司已经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可视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货物损失发生在航星公司的责任期间,航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所有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群兴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进行索赔的权利。航星公司应当向群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5948美元。群兴公司未举证证明GEE公司已经从货款中扣除了4489美元,且该损失属于群兴公司不能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群兴公司请求赔偿合同损失4489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航星公司未予赔偿,群兴公司为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诉前保全申请费亦应由航星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航星公司向群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5948美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40元,驳回群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航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群兴公司诉讼请求,并由群兴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此外另查明:航星公司委托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通运输公司”)运输多个集装箱货物,其中包括将涉案货物自澄海运至深圳,时间为2007年2月5日,费用为人民币2750元。航星公司于2007年3月向一鼎通运输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货物费用在内的2007年2月运费人民币131040元。三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均表示不清楚涉案货物的现状。群兴公司原名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群兴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航星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航星公司是否应对群兴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运输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航星公司在接受群兴公司的订舱要求时便明确告知海运区段的承运人为阳明公司,群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航星公司虽曾以其自身名义向阳明公司订舱,但其后阳明公司授权签发的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并非航星公司,而是群兴公司,群兴公司接受该提单且无异议,表明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对自身和对方的法律地位已经予以认可,群兴公司与阳明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群兴公司为托运人,阳明公司为承运人。航星公司在办理订舱事宜过程中已分别向托运人群兴公司告知承运人为阳明公司、向承运人阳明公司告知托运人为群兴公司,其订舱行为是根据群兴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其后果亦由群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航星公司所进行的是代为联系和安排具体运输事宜、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协助托运人群兴公司与承运人阳明公司进行沟通联络,上述行为符合货运代理人在航运实务中的特征,故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航星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群兴公司虽主张其与航星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航星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但并未举证证明航星公司曾向其作出承运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或签发多式联运单证,亦无证据证明航星公司实际从事了陆路或海上运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群兴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之间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航星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