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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航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交付货物为承运人的义务,航星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海运区段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无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其是否被实际提取及目前状况不明;若货物未能被提取,其是

交付货物为承运人的义务,航星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海运区段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无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其是否被实际提取及目前状况不明;若货物未能被提取,其是否已经不能提取及不能提取的确切原因等亦不明。航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向更改后的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的能力或负有保证涉案货物被交付、在未被交付情况下进行退运的约定义务。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群兴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两审中关于航星公司既未修改目的港海关备案资料、致使更改后的收货人GEE公司无法提取涉案货物,又拒绝办理退运手续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航星公司无需对群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航星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向群兴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群兴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损失等,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无需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群兴公司对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航星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44036.86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关系为多式联运合同,本案二审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均载明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二审判决认定航星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没有证据支持。(三)航星公司二审提供的《运费对账单》、《委托书》、《收款收据》未在一审阶段提供,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均为私下制作,是伪证。(四)二审判决书尾页所附法律条文中,有关合同关系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援引的唯一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规定,没有一处适用委托代理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条款,但却作出货运代理合同的认定。(五)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群兴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法庭调查传票2份,(2008)广海法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航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群兴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在二审中已经出现并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提出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涉案托运单、提单、阳明公司的陈述以及拖车运输、变更收货人等合同履行的事实均表明航星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三)航星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运费对账单、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由案外人一鼎通公司做出,已经各方庭审质证,并由二审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四)二审判决认为航星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适用法律正确。(五)货物不能提取及退运的原因不在航星公司与阳明公司,相关风险与责任应由群兴公司自行承担。(六)二审法庭调查开庭前,审判人员已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包括群兴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回避,二审合议庭组成合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群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航星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航星公司就涉案运输另案起诉群兴公司,请求判令群兴公司支付改单费人民币250元、电放费人民币125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作出(2008)广海法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群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法律关系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上诉人群兴公司对该认定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因工作变动,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过变更;二审法庭调查开始前,审判人员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包括群兴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回避。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航星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

群兴公司主张其与航星公司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航星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而航星公司主张二者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其只是群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法律关系应根据托运单的记载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航星公司向群兴公司收取了文件费、海运费、THC费等费用,没有区分代收费用与报酬,但涉案托运单明确载明,装货港蛇口、目的港孟买、承运人阳明(公司),群兴公司委托航星公司向阳明公司订舱、代为办理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事宜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实际履行中,航星公司没有向群兴公司签发运输单证,而是由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群兴公司在接受航星公司转交的提单时没有异议。该提单证明,阳明公司与群兴公司之间直接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星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托运单的记载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群兴公司与航星公司就涉案运输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是群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法律并不禁止货运代理人以间接代理的方式办理代理事项,航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阳明公司订舱的事实,不能改变其与群兴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群兴公司主张《运费对账单》、《委托书》、《收款收据》是伪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航星公司安排一鼎通公司将货物从澄海运至装货港深圳蛇口,属于为完成海上货物运输而进行的短途运输,没有超出货运代理合同的范围,就此事实不能证明航星公司就是承运人。群兴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两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