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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楼颂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原告施伟伟所委托的代理人许建华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所委托的代理人均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双重代理,违反司法部《

楼颂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原告施伟伟所委托的代理人许建华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所委托的代理人均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双重代理,违反司法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关于施伟伟也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关于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变更协议内容,即工程价款与一层铺面所有权的补充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楼颂春也是有效力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葛红波的身份认定及先河公司身份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一层铺面过户在葛红波名下是于法有据的认定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农牧局答辩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作出过禁止性规定,虽然施伟伟是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但事实上施伟伟与一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诉讼利益上的冲突及其对抗性,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不会造成不当损害被代理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后果,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开始时,已经问询各方当事人对所有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楼颂春明确回答没有异议,故对此在一审当中是明确认可的;2、一审法院认定施伟伟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正确;3、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的认定正确。

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答辩称,1、楼颂春是依据其与方泰青海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与农牧局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司法部的批复仅仅是一个行业行为规则,而非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更何况,在一审庭审中,楼颂春在审判长征询其对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身份是否有异议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施伟伟同意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28日,施伟伟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投资方负责人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项目扫尾工程顺利完工,彻底做好国家民生工程,按游牧民定居办公室要求尽快上缴国家税费,投资方决定将土地证办理在葛红波名下,如以后投资商之间有纠纷与公司无关”。同日,方泰青海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项目地上一层商铺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楼颂春“葛红波是否是财务人员”时,楼颂春回答“是财务人员,给我方负责”。

此外,施伟伟系被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楼颂春关于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楼颂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方泰青海分公司在方泰公司与农牧局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楼颂春、施伟伟就该工程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性质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楼颂春、施伟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转包合同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楼颂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仍然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原图纸设计房屋由150套改为130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工程决算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楼颂春关于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牧局已经根据工程决算表向方泰公司付清了住宅部分工程款,并以定居房屋以外一层商铺冲抵剩余部分工程款。方泰公司也已将住宅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项目部,并根据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要求将定居房屋以外一层商铺的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虽然楼颂春在二审中认为葛红波的授权方为方泰公司、葛红波收款行为属于方泰公司的行为,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葛红波“是财务人员,给我方负责”,因此,葛红波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关于楼颂春认为施伟伟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关于一层铺面过户在葛红波名下于法有据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施伟伟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为项目负责人,农牧局和方泰公司根据其要求将一层商铺过户在葛红波名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行为,楼颂春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牧局、方泰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楼颂春向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楼颂春与施伟伟之间如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施伟伟在本案一审中应当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将施伟伟追加为原告不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施伟伟作为一审原告进行诉讼也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楼颂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