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方泰公司不仅不欠付楼颂春、施伟伟的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根据《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所有工程由原告方自行负责与农牧局结算,工程款打入方泰公司的帐户,在扣除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方泰公司再打给楼颂春,现在方泰公司不仅将农牧局打入帐户的工程款全部打给了楼颂春,还因楼颂春的拖欠行为等,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了方泰公司的资产,方泰公司为其垫付了100余万元的资金。楼颂春承认葛红波是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作为工地负责人之一的乔韩英(楼颂春之妻)也从葛红波处支取大量的工程款,另一实际施工人施伟伟也认可葛红波的身份地位,特别是葛红波能够证明转入其帐户内的资金都用在了项目部的工程,故楼颂春对此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是评判双方主张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施伟伟对于方泰公司而言,他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退一步讲,即便施伟伟是项目负责人,其安排葛红波为财会人员,要求方泰公司将农牧局的房子落在葛红波的名下,方泰公司也无法拒绝。显然,楼颂春的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事实上是楼颂春与施伟伟之间的结算分配问题,与方泰公司并无纠纷可言。因此,楼颂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农牧局认为,2009年7月26日,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就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273479元。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价款作了变更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14743300元。施工图纸除定居房屋以外工程量及费用由方泰公司负责承担,竣工验收后该房屋的产权也归方泰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农牧局如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农牧局实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4006135元,并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737165元作为保修金。2011年11月11日,应方泰公司申请,农牧局提前支付10万元保修金用于为住户安装变压器,至此农牧局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4106135元。鉴于定居房屋以外的工程费用由方泰公司自行负责,故农牧局现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牧局并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垫资修建的定居房以外的房屋或相应价款是否已给付的问题。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是否发生变化问题,虽然农牧局与方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300元/ ㎡,合同总价款为27273479元,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单位造价为1300元/㎡,合同价款为14743300元。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中除定居房屋以外的工程量及费用由方泰公司负责承担,竣工验收后该房屋的产权也归方泰公司所有”等内容。楼颂春、施伟伟与方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6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的约定,故本案双方讼争的工程合同价款及垫资施工的利益分配也因农牧局与方泰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随之发生变更,即楼颂春、施伟伟与方泰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也变更为定居房工程价款为14743300元,定居房以外的一层铺面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负担,垫资后建成的一层铺面的房屋产权也归施工单位所有。关于后期工程价款是否已给付以及垫资修建的定居房以外的一层铺面处分问题,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因楼颂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致使工程延误。经方泰公司、施伟伟协商,由葛红波作为引资公司的代表参与到工程的财务管理。之后,施伟伟从先河公司融资200万元投入本案工程。2010年5月5日,方泰公司向农牧局出具委托书,委派葛红波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以及收取工程款工作,对此事实楼颂春予以认可,并数次从葛红波处支取过相应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葛红波作为先河公司的代表替施工人楼颂春、施伟伟收取工程款的事实。随后,农牧局经方泰公司书面委托将工程进度款经方泰公司支付给葛红波,因有施伟伟的授权和认可,故该支付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楼颂春本人,对楼颂春有约束力。因此,葛红波收受方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视为楼颂春、施伟伟共同收取的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2010年4月28日,施伟伟授权方泰公司向农牧局发函,要求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农牧局遂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过户给葛红波,该产权处分行为亦经施伟伟认可,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应及于楼颂春本人。楼颂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工程进行了垫资,该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归属不应过户给葛红波的事实,故农牧局将该产权过户至葛红波名下的行为是应方泰公司的要求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也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由上,方泰公司向葛红波支付工程款及农牧局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产权过户给葛红波的行为,因有实际施工人并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楼颂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工程投入的情况,且施伟伟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故楼颂春主张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农牧局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楼颂春与施伟伟及其他各方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公司与农牧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楼颂春、施伟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方泰公司与楼送春、施伟伟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楼颂春、施伟伟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方泰青海分公司基于楼颂春未按约履行垫资义务以及施伟伟引资的客观事实,依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请求,向葛红波支付工程款并委托农牧局将一层铺面产权过户至葛红波名下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视为向施伟伟、楼颂春的付款行为。实际施工人施伟伟对工程款已付清的认可效力应及于楼颂春。楼颂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程投入了资金以及方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农牧局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楼颂春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楼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80元,由楼颂春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