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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楼颂春认为,在与被告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人基本信息一栏中,只有楼颂春一人的信息,并且在该承包书最后双方签字一栏中,不仅有楼颂春的印章,而且还有楼颂春指纹捺印,所以该工程属于其个

楼颂春认为,在与被告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人基本信息一栏中,只有楼颂春一人的信息,并且在该承包书最后双方签字一栏中,不仅有楼颂春的印章,而且还有楼颂春指纹捺印,所以该工程属于其个人承包。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之所以有施伟伟的签名,是因为楼颂春考虑到以后施伟伟方便在工地的安全管理才让他签的名。农牧局支付的第一笔300万元工程款收款人是楼颂春,从这点又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楼颂春。楼颂春与施伟伟既不同属于一个公司,也不属于合伙。因此,施伟伟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施伟伟认为,先河公司与政府多年合作并承诺垫资部分前期工程款的前提下,以挂靠方泰青海分公司,方泰公司并通过招投标取得定居工程的建设权,楼颂春、施伟伟以方泰公司项目部的身份与方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取得了该定居工程的施工管理权,施伟伟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管理和技术,楼颂春负责投入垫付资金。但由于楼颂春承诺的垫资不仅不能如期到位,反而将建设单位拨付的300万元前期工程资金挪作他用,致使该项目因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原因停工数次,工程无法如期向游牧民交付。为此几方多次与楼颂春交涉,楼颂春承诺2010年5月投入资金,如果无资金投入自行退出工程。为确保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挪作他用,先河公司、方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农牧局协商后,先河公司指派并由方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派葛红波进入工程项目部,控制政府所拨款项和工程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证了定居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2010年5月17日,楼颂春因承诺的投入资金没能到位就此出局。随着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先河公司200万元的垫资注入,工程项目终于2010年11月10日勉强竣工验收,比合同工期晚了20天。工程结束后,该项目的欠款以及扫尾工程仍由先河公司垫资推进,由于先河公司垫资已达600多万元,建设单位、先河公司、方泰公司及至始至终负责工程建设的施工人施伟伟共同协商之下,决定预售商铺以填补资金的空缺,同意将商铺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进行预售。由此可见,如果楼颂春仅以参与工程初期管理就主张工程款的话,那么,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的施伟伟和负责工程资金使用管理的葛红波更为符合条件。因此,施伟伟是代表先河公司所进行的垫资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楼颂春和施伟伟均有向项目投资的客观事实,其二人均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农牧局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施伟伟、葛红波及其所代表的先河公司。虽然楼颂春、施伟伟共同与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但事实上涉案工程自开工而楼颂春既未参与工程全部施工管理,也未履行其承诺垫资义务,相反却将农牧局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祁连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0年5月施伟伟及时融入先河公司200万元资金,并由先河公司委派葛红波进驻工地专门负责工程资金管理,才使得涉案工程得以复工并按时竣工。因此,鉴于方泰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性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以实际履行了垫资和施工义务的施伟伟、葛红波及其代表的先河公司确定为实际施工人。鉴于楼颂春并未与发包人农牧局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根据楼颂春的书面承诺,自2010年5月17日起楼颂春已自愿退出涉案工程的管理。之后是由施伟伟负责组织施工及工程日常管理,农牧局与方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一直是由施伟伟代表承包人在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仍然是由施伟伟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参与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公司在中标承建祁连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后,与楼颂春、施伟伟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在该承包责任书中,乙方为楼颂春、施伟伟,在责任书落款的承包人处也有楼颂春、施伟伟的签字。因此,从形式上看,本案合同一方主体是楼颂春、施伟伟二人。虽然楼颂春起诉称之所以由施伟伟签字是为了方便管理的理由,既不符合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客观常理,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与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是楼颂春、施伟伟。通过现有证据反映,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伟伟参与了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楼颂春也参与了工程的前期施工。2010年5月15日,楼颂春在《承诺书》中明确说明如果其不能在2010年5月17日前将120万元汇到先河公司的账户,其自愿退出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工程的管理,现楼颂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虽然项目负责人施伟伟每月均领取工资,但该事实尚不足以推翻施伟伟在合同上的签字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根据方泰公司、农牧局亦认可施伟伟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认定楼颂春参与了工程前期阶段的施工管理,施伟伟参与了本案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告之一的楼颂春,无法证明其参与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在方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首款300余万元后,还有实际投入的事实,故楼颂春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施伟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实际主导着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管理工作,符合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其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方泰公司及农牧局应否支付楼颂春、施伟伟工程款13817079元及利息3316099元问题。

楼颂春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5417079元,但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160万元。方泰青海分公司和农牧局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实际施工人楼颂春无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楼颂春所主张的工程利息3316099元也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本案是违法分包,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施伟伟认为,由于楼颂春不能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如期足额垫付工程款,并将建设单位的预付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工程在建设至地面一层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出现停工。2010年5月17日,楼颂春因承诺的投入资金没能到位就此退出该工程后,其与葛红波是代表先河公司进行垫资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随着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先河公司垫资200万元,工程项目才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晚20天。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273479元,后因5#楼紧挨着加油站及未拆迁民房变更取消后,总工程决算价为25417079元,住宅部分14743300元由政府拨款,一层商铺等部分10673779元由施工单位垫资,垫资通过销售商铺回收。政府的工程款如期拨付完成,不存在拖欠情况,其所融资的先河公司的垫资600多万元及工程结束后该项目的欠款以及扫尾工程仍由先河公司垫资进行。因此,楼颂春主张工程款拖欠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