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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军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建兴公司答辩称,1、山西高院再审认定“三通一平”、地质报告不实、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是正确的;2、周汉军没有提供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的签证单,不能证明机械设备损失存在;3、临时

建兴公司答辩称,1、山西高院再审认定“三通一平”、地质报告不实、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是正确的;2、周汉军没有提供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的签证单,不能证明机械设备损失存在;3、临时设施费在工程款中已有支付,再审判决未支持周汉军此项主张正确;4、再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已调解解决且已实际执行,再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审理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6、再审判决建兴公司承担50%设计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再审判决由建兴公司承担80%的未按合同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山西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建兴公司与周汉军确定的内部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是否有效?2、周汉军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建兴公司与周汉军确定的内部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建兴公司与周汉军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内部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的内容来看,建兴公司是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汉军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周汉军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汉军所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周转材料工具损失、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材料损失等,一审法院虽然委托家豪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材料多为周汉军单方出具的报告、证明等,无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而建兴公司对周汉军单方制作的证据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周汉军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的依据。周汉军在山西高院和本院再审期间,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新的证据。故周汉军关于按照家豪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设施费损失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建兴公司给付周汉军的500万元工程款之内,周汉军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汉军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再审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工程款问题已经临汾中院(2004)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且已经实际执行,周汉军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汉军主张的设计费损失问题,由于周汉军与建兴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制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山西高院再审判决基于周汉军提供的设计图纸在施工中已经使用的事实确定设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无不当;周汉军关于设计费损失应当全部由建兴公司负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汉军主张的因建兴公司未及时支付形象进度款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山西高院再审确定建兴公司承担80%的责任,符合合同无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原则,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亦不损害周汉军的合法权益。周汉军关于此笔费用应当全部由建兴公司负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