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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萍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决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关于1272万元从5500万元合法存款账户中予以追缴扣划的问题。因1272万元是以赃款名义追缴的,即使合法存入银行,也不能否定其本身的非法性。由于钱款是种类物,且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马萍收到张世莉等人非法支付的

关于1272万元从5500万元合法存款账户中予以追缴扣划的问题。因1272万元是以赃款名义追缴的,即使合法存入银行,也不能否定其本身的非法性。由于钱款是种类物,且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马萍收到张世莉等人非法支付的高息后,已将高息存入其他账户,故无论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还是从马萍的其他账户中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无本质区别。相关证据还证实,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扣划高息1272万元,系马萍书写三份材料,委托张牧配合公安机关办理。鉴此,公安机关从5500万元存款账户追缴扣划1272万元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和(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相关表述内容,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该复议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

综上,马萍提出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及返还行为没有法律及判决依据应予认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马萍收取张世莉等人以赃款支付1272万元高息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适用该条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即其用途应系合法的利益。在此前提下,才进一步审查接受财物方是否属于善意。如果接受财物方所获财物用途合法,且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如果所获财物用途系非法,纵然其不明知系诈骗财物而收取,亦应被追缴,而不适用上述解释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

本案马萍受高息揽存的要约,将5500万元存入凯旋门分理处,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如其需要合法转贷给第三人或者委托理财,均须与银行签订相关委托贷款协议或者理财协议。本案事实表明,马萍并未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故其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与银行或者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其收取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马萍与张世莉等人之所以不选择直接借贷,而是将银行作为用资中介,就是具有利用银行进行资金借贷的意图,是一种规避双方风险,将风险转嫁银行的做法,此行为具有违法性。故马萍获取的高息并非应受法律保护之合法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马萍即使能够证明其不明知该高息系诈骗所获赃款支付,亦不构成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因此,马萍提出其收取高息属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马萍提出本院刑事判决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这既是对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也是对金融秩序的规范,对与商业银行发生存款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具有反射拘束力。鉴于此项认定系由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如马萍对此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款项予以追缴并返还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个别文号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该决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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