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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萍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决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又查明: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出具的该公司账户内款项系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

又查明: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出具的该公司账户内款项系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于鑫万公司所有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萍与张牧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返还涉案款项3221.91万元。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将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相关款项中随案移送的3221.91万元(含利息39.71万元)返还至马萍指定账户。

2011年12月13日,马萍以天津市公安局错误追缴为由向该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冻结返还涉案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该局依法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款项已随案移送检法机关,由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与该局无关;该局侦查员严格依法办案,不应追究法律责任。据此决定对马萍不予赔偿。

2012年2月24日,马萍向公安部申请赔偿复议。2012年4月19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公安机关追缴的1272万元为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由于钱款属于种类物,公安机关从存款账户追缴赃款符合法律规定。马萍主张被返还给银行的1272万元是合法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无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存储资金获取高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指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资金进行审查,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的1272万元的认定。马萍提出的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不能成立;马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书写了三份材料,并委托张牧代办。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后返还被害人,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不能成立;马萍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即属违法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1272万元,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达1272万元的利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办案部门应予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被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鑫万公司账户内款项是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萍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天津市公安局追缴并返还银行的1272万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意见,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公安局对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马萍收取高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以及马萍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将1272万元作为赃款追缴并返还银行的行为是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作出,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天津一中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及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淑莹、张世莉将鑫万公司的5500万元引存至凯旋门分理处,并支付鑫万公司高息1272万元,嗣后骗开银行承兑汇票将该5500万元据为己有,其票据诈骗犯罪成立并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系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为实施票据诈骗而非法高息揽存所支付的对价,性质上属于诈骗所得赃款的组成部分。天津市公安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鑫万公司收取的高息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合法有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系针对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该判决认定马萍、张牧在凯旋门分理处存款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其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等人利用杨兆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牧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该判决未对公安机关追缴1272万元一事予以审查;追缴款项的相关事实系由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认定马萍、张牧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不影响此前生效刑事判决对张世莉等人给付马萍、张牧1272万元高息系票据诈骗案赃款的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返还受害人的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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