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采矿许可证、挖掘机维修收据及证实××岭权属的政府文件、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乙)、林某某(丙)、赖某某(己)、赖某(乙)、赖某某(丙)、赖某某(丁)、赖某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吴亚贤为抢占廉江市××镇××××××村××岭的高岭土矿场,多次恐吓该岭矿场经营者何某某等人,并指使其犯罪组织成员到矿场威胁在场工人。2005年8月22日上午,吴亚贤指使吴仔君纠集人员到该矿场殴打何某某所雇监工林某某(乙)(被害人,男,时年44岁),吴仔君遂纠集赖名可及组织成员张某某(甲)等人,持枪支、铁管、刀具等一同驾车前往。当日11时许,吴仔君等人在××岭矿场找到林某某(乙),吴仔君首先动手殴打林,赖名可、张某某(甲)等人随即共同实施殴打,并有同伙持枪阻止林逃跑。吴仔君、赖名可、张某某(甲)等人用拳脚、铁管及石头、泥块等反复殴打、砸击林某某(乙),致林昏倒在矿场排水沟的泥坑里。吴仔君等人见状用泥土掩埋林某某(乙),后离开现场。矿场工人林某某(丙)等从泥土中挖出林某某(乙),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林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林某某(丙)、许某某(乙)、谢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乙)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赖名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吴亚贤为抢占在廉江市××镇××××××村××岭的高岭土矿场,指使吴仔君纠集组织成员用汽油烧毁被害人何某某在该岭采矿所用挖掘机。当日21时许,吴仔君到大众矿业公司向吴某某(乙)领取四支猎枪及子弹,指使组织成员张某某(甲)购买了数桶汽油,并通知吴炳兰、赖名可、曹超等人在××镇汇合。而后,吴仔君驾车带领吴炳兰、赖名可、张某某(甲)、曹超等人前往×××××岭矿场,在该矿场附近的×××村内找到何某某的挖掘机。吴仔君带领曹超等人持猎枪对空射击,又指使张某某(甲)、吴炳兰、赖名可等人打、砸并用汽油引燃该挖掘机(损失价值218?030元)。挖掘机起火后,吴仔君让其同伙上车,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林某某(丙)、林某某(乙)、罗某某(辛)、林某某(丁)、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仔君、曹超、吴炳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关于强迫交易事实 (一)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被害人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共同投资经营“沙产桥下沙场”,在廉江市××镇××村、×××村、××村和××镇××村相邻河道中合法采挖河沙。被告人吴亚贤和李观兴及李某(甲)、吴某某(戊)(另案处理)见该沙场经营盈利,多次逼迫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低价转让该沙场。2004年3月的一天,吴亚贤纠集李观兴、吴仔君及李某(甲)、吴某某(戊)、蓝某等人在××镇李某(乙)经营的饭店内威逼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低价转让“沙产桥下沙场”,苏某某(丙)等人不同意,吴亚贤遂指使李观兴、吴仔君、李某(甲)、吴某某(戊)、蓝某等人对苏进行殴打。此后,吴亚贤又指使吴仔君等人多次到“沙产桥下沙场”追打其工人,并用石头等物堵塞通往沙场的道路,干扰其生产经营。同年4月30日,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被迫以6.7万元的价格将“沙产桥下沙场”及机械设备等转让给吴亚贤等人经营。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合同书、河道采砂许可证、收支账簿、有偿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历,证人罗某(乙)、张某、张某某(丙)、李某(乙)、李某某(丁)、李某某(戊)、李某某(甲)、黄某某(丙)、陈某某(丙)、赖某某(甲)、赖某某(庚)、苏某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丙)、陈某某(乙)、谭某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仔君、李观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被害人宣某某、谢某某(丙)共同承包廉江市××镇×××村的××岭、××岭、×岭准备种植桉树。吴树琴得知后,认为上述山岭经济价值大,决定强行承包由自己经营并将意图告知被告人吴亚贤。吴亚贤遂指使吴日旺帮助吴树琴达到目的。吴树琴指使王优如纠集人员多次到×××村,逼迫村长刘某某(乙)等人取消与宣某某、谢某某(丙)的承包合同;吴亚贤亦指使吴日旺纠集吴仔君及组织成员张某某(甲)等人多次威胁、恐吓刘某某(乙),吴仔君还多次打电话恐吓宣某某放弃山岭经营权,但宣不同意。同月26日下午,吴仔君带领张某某(甲)等人来到××镇××村“×××××厂”,强迫宣某某转让山岭经营权并对宣进行殴打,扬言如宣不同意转让即放火烧毁其工厂厂房。此后,宣某某委托亲友向吴亚贤等人求情无果,被迫放弃对三处山岭的经营。由于吴树琴系国家工作人员,吴亚贤指使吴日旺与×××村签订了对××岭、××岭、×岭的承包合同,后该三处山岭均交由吴树琴等人经营。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吴亚贤不予供认,但是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承包山岭合同、申请书、收据,证人刘某某(乙)、刘某(丙)、宣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某、谢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日旺、吴仔君、王优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3年10月,廉江市××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承债经营廉江市××糖厂。同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亚贤利用原××糖厂尚拖欠部分甘蔗农户蔗款之事,纠集组织成员蓝某等人并怂恿、煽动部分蔗农围攻××糖业公司。当日,吴亚贤等人用大货车堵塞该公司大门口,阻碍运载甘蔗的车辆出入;吴亚贤还带领蓝某等人冲入该公司办公楼吵闹,阻碍公司生产经营,××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协调未果。××糖业公司被迫同意每月向吴亚贤支付8?000元“治安管理费”,吴才将人员撤走,后该公司先后两次向吴支付共计4.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