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联合拍卖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三益公司及桂资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分配拍卖佣金。本案原二审民事判决错误,原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亦存在佣金余款金额计算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的瑕疵,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给付拍卖佣金5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部佣金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维持(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0元,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0元,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