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中院二审认为:《联合拍卖协议书》有效。三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是否签订过《补充条款》;如双方签订过《补充条款》,该协议是否有效;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公章,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与《联合拍卖协议书》、《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在三益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桂资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公章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认定《补充条款》上的公章为伪造的。在此情况下,桂资公司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公章被伪造的情况。可见,桂资公司对公章被伪造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即涂江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未签订过《补充条款》。综上,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的佣金分配应以《联合拍卖协议书》确定的为准,即三益公司得到3万元。本案的佣金总额为475万元,扣除三益公司已支付的299.75万元、其应得的3万元、税金268375元(475万元×5.65%)、广告费1.3万元,三益公司尚应支付桂资公司1441125元。桂资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三益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仅向桂资公司支付部分拍卖佣金,故桂资公司上诉要求三益公司从该日起支付尚欠部分拍卖佣金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南宁中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441125元;三、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441125元的利息(利息以1441125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均由三益公司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行为人以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方可免除民事责任。本案中,涂江宁作为桂资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2月1日代表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书》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2月2日,即再次以桂资公司的名义与三益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约定的佣金分配比《联合拍卖协议书》更趋于公平合理之情形下,即使涂江宁此时并未获得桂资公司之授权且使用了私刻之公章,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有代理权。紧接着在2010年2月3日,涂江宁根据《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约定,继续代表桂资公司以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同日由烨达公司完成代三益公司付北海市鸿华大酒店房地产项目报价履约保证金840万元事宜。而且拍卖完成后,桂资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在争取拍卖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项目的拍卖权中未经三益公司同意对外承诺的一些事项和签订的所有合同,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此亦证明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涂江宁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相关合同,桂资公司知道且认可对涂江宁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事项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在桂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涂江宁与三益公司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利益,涂江宁私刻桂资公司公章与三益公司签订《补充条款》,骗取财物归其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之情形下,涂江宁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桂资公司应当对《补充条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定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未签订过《补充条款》,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广西高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再审认为: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同样本案的《补充条款》也是真实有效的。理由是:1、《补充条款》上涂江宁的签名是真实的;2、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同时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并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桂资公司应承担的义务;3、涂江宁以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促成烨达公司代桂资公司履行了代交报价履约保证金的义务;4、在2010年3月8日桂资公司、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给三益公司的承诺函中对涂江宁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桂资公司对涂江宁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5、双方对《联合拍卖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调整是公平且符合常理的,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并基于他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整个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上述事实分析,《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使桂资公司没有授权涂江宁代表桂资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但是,涂江宁在本案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使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有权代表桂资公司签订《补充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涂江宁的一系列行为,也应当认定涂江宁以桂资公司名义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