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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1、根据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的内容,煤运公司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所形成的1000万元损失系因其工作人员原伟非法挪用资金所造成。原伟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连续数次,只有

1、根据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的内容,煤运公司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所形成的1000万元损失系因其工作人员原伟非法挪用资金所造成。原伟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连续数次,只有本案中的损失涉及到长治中行办理的贴现业务,故在确定与长治中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相关的煤运公司损失时,应当针对该笔票据所形成的损失单独计算,不应当将与长治中行无关的其他损失计算入内。

2、本案中,原伟将涉案汇票交给李剑锋的目的,就为了是让李剑锋将该汇票换成多个小额承兑票据并返还煤运公司,以弥补其之前挪用的800万元汇票所形成的欠款。李剑锋在得到本案票据贴现款后如约购买了18支共计800万元的小额承兑票据,并通过原伟返还给了煤运公司。煤运公司丧失1000万元汇票后又收回了800万元,其实际损失为200万元。

3、在2006年由原伟挪用资金向李剑锋出借一张800万元的汇票未能归还的情况下,煤运公司已经发生了800万元的损失。尽管煤运公司称以本案收回的800万元弥补了2006年的损失,但因煤运公司2006年损失的800万元与长治中行没有关系,故本案1000万元汇票项下的损失金额不包括此前800万元的损失。

4、2007年原伟向李剑锋交付本案1000万元汇票后,李剑锋经贴现购买800万元小额汇票归还给了煤运公司,在本案1000万元汇票项下出借和归还、目的和结果的对应关系是明确的。该事实有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及李剑锋、原伟等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在本案所涉汇票贴现前,李剑锋已无偿还800万元欠款的能力,原伟挪用本案所涉汇票帮助李剑锋偿还此前欠款。因此,煤运公司关于其收到的800万元还款与本案贴现款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煤运公司因原伟犯挪用资金罪至案发有1000万元资金未追回,其中包括本案中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200万元。现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51.2万元已发还煤运公司,即收回赃款部分占全案损失的15.12%。鉴于该赃款具体属于哪一笔被挪用资金的事实已无法核实,本院依照公平原则,按上述比例计算,得出本案煤运公司200万元损失应分摊的已追回赃款数额为30.24万元。故应认定本案中煤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是169.76万元。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案中煤运公司和长治中行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公平地各半承担本案所涉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长治中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具有一定过错。李剑峰将该汇票交给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职员黄维维后,黄维维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该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该票据最终顺利贴现。本院认为,长治中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维维为经办人,黄维维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长治中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长治中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治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治中行关于“黄维维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在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无贴现业务;长治中行办理本案汇票贴现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煤运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原伟作为煤运公司财务部长,与李剑锋共同、长期、多次挪用煤运公司大量资金。煤运公司对此失察、失控。在原伟将本案汇票交予李剑锋时,煤运公司发生资金损失的风险即已产生。煤运公司在失票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能排查发现工作中的漏洞并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或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失票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煤运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认定,本院依据过错相抵原则,确认煤运公司和长治中行对本案169.76万元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长治中行、煤运公司对本案煤运公司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治中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84.88万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94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负担17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54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负担16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