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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800元,由上诉人长治中行负担。

长治中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汇票已经解付,票据权利消灭,人民法院通过损害赔偿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再审审理各方对煤运公司票据项下损失的承担问题,并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二、检察机关在案发后为煤运公司追回赃款151.2万元。李剑锋利用本案1000万元汇票所得贴现款,购买18张共800万元小额汇票,通过原伟交还煤运公司,煤运公司也确认收到该800万元汇票。据此,本案1000万元汇票项下,煤运公司损失至多48.8万元。三、由于煤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高级管理人员原伟等犯罪金额高达2900余万元。自原伟将涉案汇票交给李剑锋,煤运公司即失去对票据的控制权,此系造成本案煤运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与长治中行无关。四、长治中行办理本案汇票贴现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并已经支付了票据贴现款,未谋取任何不当利益,不应对非因长治中行贴现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五、本案中,煤运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煤运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煤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煤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煤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判定诉争双方的票据权利人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煤运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长治分行办理案涉票据贴现中具有重大过错,属恶意取得票据,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非法贴现取得票据及提供反担保解付票据后,应承担返还票据金额的付款人义务及票据债务人义务。煤运公司属刑事案件受害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中煤运公司实际损失确为1000万元且该损失与本案诉争票据法律关系并无关联。长治分行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申请再审,改变了原审双方的诉争焦点及抗辩事由,混淆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其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已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长治分行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煤运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外的其他内容。另查明,李剑峰于2007年1月30日将本案所涉汇票贴现得款986.4850万元后,分两次将17支共计7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支10万元承兑汇票交予原伟,用于归还此前挪用煤运公司所形成的800万元欠款。煤运公司收到上述800万元汇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重第9号刑事判决所记载的原伟挪用煤运公司2917.858471万元至案发未追回的1000万元中不包括上述800万元款项。

2009年6月26日,煤运公司收到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暂扣款151.2万元。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重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维维协助李剑锋、原伟挪用煤运公司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违法票据承兑罪罪名不妥,黄维维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一、本案纠纷性质;二、本案中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三、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原审判决根据煤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过程判定其是票据的原权利人并无不当,但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该票据在煤运公司原工作人员原伟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已从该公司转移至李剑锋手中,后李剑锋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给聊城公司、协力公司,并在长治中行办理了贴现业务。至此,煤运公司已成为形式上的票据背书前手而不是持票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原审判决在本案所涉票据至诉前已办理了贴现业务、煤运公司已不是持票人,且长治中行就同一张票据已向持票人(即贴现申请人)支付了986.485万元贴现款的情况下,判令长治中行再向持票人的前手煤运公司支付1000万元票据返还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煤运公司诉请依法确认其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并要求长治中行依法向其返还该汇票,其诉请内容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案所涉票据在诉讼数月前已经贴现完成,在此情况下,煤运公司关于要求长治中行返还票据的诉请已无法实现,解决相关争议的办法只能是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系在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内进行的审理,并依据解决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令长治中行向煤运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煤运公司并未就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相应主张和诉辩。现长治中行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按照原审判决向煤运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该诉请并未超出原审范围,煤运公司关于长治中行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范围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票据纠纷”案由的子案由,两者并不矛盾。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和票据权利都具有的侵权救济方式,本案在确定票据返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

(二)关于确定本案煤运公司损失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丧失的1000万元汇票金额,在扣除其已收回的800万元汇票金额及检察机关退回赃款部分金额后所得的余额,即169.76万元。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