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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煤运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补充协议》及其向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票据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煤运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补充协议》及其向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票据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故煤运公司系CB/01017461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长治中行辩称占有票据才可行使票据权利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治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上表明黄伟(黄维维)为经办人,故应认定黄维维在办理上述业务时行使的是长治中行的职务行为。黄维维持虚假合同、承兑汇票及相关手续提交到长治中行申请贴现的行为属恶意贴现行为,由此给煤运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长治中行承担。长治中行辩称黄维维不是长治中行的职工,其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已被长治中行申请解付,煤运公司要求返还该承兑汇票已无可能,故应由长治中行承担返还票据款1000万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煤运公司为CB/01017461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二、长治中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煤运公司一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长治中行承担。

长治中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无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金钱证券和支付工具的特殊性,简单、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是错误的。尽管被上诉人曾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但其在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不排除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汇票而享有票据权利;2、上诉人在办理贴现业务时,经审查票据真实,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对双方贸易背景、合同、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恶意贴现无依据;3、黄维维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英雄路分理处的员工,而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作为不能代表长治中行。尽管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栏的签名是黄维维,也仅能说明黄维维作为揽票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向付款人致电查询并接收查复书的职务行为,而办理贴现时均是由上诉人的相关职能部门完成,并非黄维维职责范围。黄维维在上诉人办理贴现前后无论知道什么或做了什么,都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才是造成其丧失票据权利和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煤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认定:2006年4月底,李剑峰为归还其工商银行欠款,从原伟处借款。原伟私自将被上诉人煤运公司的一张800万元承兑汇票借给李剑峰,李剑峰(已判刑)将该汇票质押贷款79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后于7月14日将该汇票贴现后归还了其贷款。2007年1月23日,原伟为要回上述800万元汇票,以急需煤款为由,从煤运公司驻邯郸办事处主任马月忠处取走1000万元承兑汇票,将该汇票交给李剑峰,李剑峰找人私刻了煤运公司的财务和法人名章,于1月30日将该汇票贴现后得款986.4850万元。李剑峰又从多处购买了17支共计790万元承兑汇票,安排李瑞刚将所购汇票送给了原伟。2月12日,李剑峰通过他人购买一支10万元承兑汇票,还给原伟用于归还此前的欠款。2月14日,为归还1000万元承兑汇票,原伟找到煤运公司出纳吴小蒲(已判刑),以煤矿急需货款为由借用500万元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归还了马月忠,后在吴小蒲索要还款时,原伟将李剑峰交给他的一张900万元假汇票交给吴小蒲,4月份该假汇票被发现,该500万元承兑汇票被煤运公司追回。

原伟共挪用他人资金2917.858471万元,行贿2万元,至案发仍有1000万元资金未追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51.2万元,存于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如何确定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及该票据被非法贴现后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

关于涉案票据权利人,本案两审中,煤运公司均提供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价格补充协议》及其向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票据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故煤运公司系涉案CB/O1017461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

关于票据损失后的过错责任,煤运公司员工原伟在将涉案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员工李剑峰后,其目的是让李剑峰将该汇票换成多支小额承兑汇票,但李剑峰将该汇票交给黄维维,黄维维在所接受汇票并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完整背书的情况下,伪造上述材料,应李剑峰之请将该汇票贴现,主观上属于恶意;上诉人长治中行虽辩称黄维维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在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无贴现业务,但却在黄维维以所在分理处员工身份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维维为经办人,且在此后多个审批环节均因各审查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至汇票被非法贴现(黄维维刑事侦查卷中对长治中行业务部副主任李宁的调查笔录载明,在涉案汇票贴现时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贴现,后补发票);涉案汇票被贴现后,上诉人的承办人黄维维伪造的票据权利人为协力公司,但上诉人却将该贴现款9864850元转入李剑峰指定的个人账户(长治市城区法院城刑初字235号判决书第43页),以致最终给票据权利人煤运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一审中该汇票被冻结,但在上诉人长治中行担保并表示一旦将来判决其承担责任时,保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被解除冻结,此后,该汇票由上诉人向出票行解付,上诉人长治中行取得了该票据利益,故应向票据实际权利人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长治中行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