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24102号《关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