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杨荣兴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认为一审法院对李焕森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与证据规则不符,并认为李军蓉在一审诉讼中以抵销权进行抗辩,请求驳回杨荣兴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审理该争议及相应事实,以李军蓉未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杨荣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对于杨荣兴提到的几份银行转账单,是杨荣兴转款190多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杨荣兴不认可该事实,认为应另案处理,该190多万元也是李军蓉主张抵销的款项,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做认定和处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做认定和处理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一审判决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其请求,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辩理由进行审理问题。从李军蓉答辩内容看,李军蓉主张杨荣兴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从而主张杨荣兴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主张与其欠款一并抵销,并非如杨荣兴主张的李军蓉未提出主张,故一审判决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杨荣兴请求支付360万元及利息是否支持。杨荣兴和李军蓉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后一份合同对股份转让事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从这两份协议来看,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杨荣兴履行合同义务是李军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杨荣兴)在收到甲方(李军蓉)第一次付款80万元之前,必须把鸿亿公司的所有证件手续交甲方,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李军蓉在杨荣兴移交上述资料和手续前已先支付第一次付款80万元,杨荣兴予以接受,该行为也应视为双方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李军蓉不享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杨荣兴的诉讼请求欠妥,二审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军蓉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军蓉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军蓉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李军蓉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月至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付款未能明确约定,杨荣兴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军蓉未能按时支付第二期款,存在违约。杨荣兴在二审诉讼主张李军蓉支付利息,但杨荣兴在一审时没有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杨荣兴二审中主张该利息,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也不同意和解,故二审对利息主张不予处理,在本案股权转让中,杨荣兴将公司的主要资料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等进行了移交,鸿亿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李军蓉接收股权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杨荣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军蓉得到了股权,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杨荣兴虽有部分资料和证件、手续未移交存在部分违约,但只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次要或者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属根本性的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只有合同根本违约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所以,本案李军蓉一审提出双倍返还80万元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完全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由于李军蓉一审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李军蓉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