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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涛与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上述事实,不仅有华镇名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院法官的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证明,而且还有2007年10月12日14时44分27秒对讼争网点拍摄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孙海涛对此予

上述事实,不仅有华镇名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院法官的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证明,而且还有2007年10月12日14时44分27秒对讼争网点拍摄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孙海涛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孙海涛在本院开庭询问时陈述,其在与轩宇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就将钥匙交给其妻。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其陈述是轩宇公司将钥匙交给了他本人。对钥匙究竟是交给他本人,还是其妻,孙海涛的陈述前后矛盾。讼争网点所在建筑在2006年3月并未竣工验收,水、电、气都没有通,该楼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交钥匙时都必须预交水、电、气等费用,且是办理了入户手续后才由物业公司将钥匙交给住户,而孙海涛签合同当天拿到钥匙的陈述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对房屋钥匙交给谁这样的重大行为,如果真的是当天交了,孙海涛应当记得非常清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要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孙海涛并没有提供交付钥匙的任何证据。孙海涛的代理人王冬梅律师在二审的代理词中写到:“2006年年底被告轩宇向上诉人交了钥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信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并没有将讼争网点的钥匙交给孙海涛或者其妻。由于孙海涛关于轩宇公司在签合同的当天交付钥匙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讼争网点在2007年10月12日前无人办理入户手续,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孙海涛夫妇并没有讼争网点的钥匙。孙海涛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在2006年底进入讼争网点,其证据是其在2006年3月2日拿到了讼争网点的钥匙。由于该证据不能成立,因此孙海涛提出的这一主张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孙海涛关于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其已经占有讼争网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孙海涛再审申请提出的前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前三个理由成立的前提是2007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孙海涛已经占有讼争网点。但是,孙海涛并没有在2007年10月12日对讼争网点依法占有,因此,其提出本案应准用物权法占有保护条款,而非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条款,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孙海涛再审申请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孙海涛对讼争网点没有占有,是机械的理解,仅仅凭保全时那个时点孙海涛不在讼争网点就认定其没有占有是在开法律玩笑。依据上述论述,该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此外,2006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对讼争网点进行现场查封时,如果孙海涛已经占有该网点,那么孙海涛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并没有提出异议。孙海涛的抗辩理由是其已经对外出租。对此,本院表示怀疑。因该网点所在楼房并未竣工,水、电、气皆没通,谁会承租?承租了承租人就会使用,那么讼争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就应当知晓,该小区当时的建筑单位现场看管人员徐孟和也应当清楚。但物业公司经理董胜强和徐孟和却证实,讼争网点当时无人进户。退一万步说,即使出租理由成立,因为承租方承租了就是为了使用,而现场查封状态也会保留一段时间,所以承租方就应当知道讼争网点已被查封的事实。知道后承租方就应当找孙海涛交涉,孙海涛也应当知道被查封的事实,然后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孙海涛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论述同时也能说明孙海涛关于其在2006年底进入讼争网点的主张不能成立。2009年9月23日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讼争网点时,如果孙海涛当时已经占有该网点,那么孙海涛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华镇名要求执行债务人轩宇公司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海涛才以讼争网点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这也是补强本院认定的重要理由。

二、关于孙海涛是否在2006年3月2日已经支付讼争网点的全部价款,其是否享有“居住的优先权”的问题

孙海涛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作为消费者依法对讼争网点享有的是一种居住的优先权,只要查明其没有与轩宇公司串通损害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即华镇名的合法利益,即应支持其抗辩,驳回华镇名许可执行讼争网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

(一)孙海涛没有在2006年3月2日支付讼争网点的价款105462元。孙海涛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审期间,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现金支票存根5份,证明孙海涛一共在银行提了20万元现金,并且在3月2日向轩宇公司一次支付;证据二、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印证证据一。华镇名质证称:1.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不能体现钱款的用途。3.支票的主体是公司,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而不是孙海涛的行为。4.取款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2月份,和交款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认为,华镇名对此抗辩是成立的。理由在于:

第一,本院询问时,孙海涛陈述是“先交钱,后签合同”,明显违背常理。一般人购买网点这样的不动产哪有合同都没签,就先支付价款的。本案合同价款105462元,如果不签合同,这个有整有零的合同价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第二,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疑点也很多。首先,孙海涛陈述合同尾部的“孙海涛”三个字是其妻代签的。孙海涛解释其理由是“因为我之前住院,身体不好”,“我写字难看”。在本院询问“对方知道你们是夫妻关系吗”,孙海涛回答:“知道”。上述回答,令人生疑。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签约时在现场的人,仅需在签约时写下自己的名字和签字时间,身体不好、写字难看能够成为孙海涛让其妻代签字的正当理由吗?此外,如果轩宇公司知道孙海涛和其妻是夫妻关系,那用其妻的名义购买网点也行,何必多此一举,用孙海涛的名义呢?!正常情况下轩宇公司应该让在场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孙海涛本人签字。只有在极其罕见的特殊情况下,轩宇公司才会让在场的孙海涛的妻子代签字,且此时必须复印结婚证作为证据。如果不知道他们两人的关系,如果要证明,那要出示结婚证并复印,与其这样麻烦,还不如孙海涛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因为签字只是吹灰之力的事情。可见,孙海涛关于其妻代签字的陈述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合同尾部“孙海涛”签字下面没有写明年月日,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签字后马上书写年月日的一般签字习惯,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再次,合同的很多重要内容空白,如:1.付款方式及期限;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出卖人应当将具备何种条件的网点交付买受人使用,如该网点经验收合格,等等;4.双方如何交接网点。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是否有权拒绝交接;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6.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最后,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但该合同并没有“附件一”。

第三,支票的主体不是孙海涛,而是公司。该款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不属于孙海涛。孙海涛并没有举出其从该公司借款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