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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翼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B座在竣工交房之日已完成100%销售,即翼虎公司获取奖励的条件之一在本项目竣工交房之日完成该楼宇销售量的90%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另一个条件乙方在本项目封顶时完成70%未能满足。翼虎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B座在竣工交房之日已完成100%销售,即翼虎公司获取奖励的条件之一“在本项目竣工交房之日完成该楼宇销售量的90%”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另一个条件“乙方在本项目封顶时完成70%”未能满足。翼虎公司在2007年3月2日封顶时,售出房屋面积为32448.1㎡(包括金旺角公司自行销售的3285.27㎡),未达A、B两座楼房50884㎡可销售面积70%的奖励条件。A座楼房在本案项目封顶前没有开盘销售,开盘销售的仅是B座,面积为42577.2㎡。虽然A座在本项目封顶前没有开盘销售是事实,但责任并不在于金旺角公司。(1)本案合同约定,项目开盘前需双方协商,由翼虎公司调研后提出项目价格体系及销售控制计划,由金旺角公司批准后执行。封顶时间是2007年3月2日,这一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也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决定或左右,而是取决于施工方的工程进度。翼虎公司第一次提出推盘建议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距项目全面封顶不到两个月时间,而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本项目住宅的市场销售价格,甲乙双方将在项目正式推盘销售前两个月根据市场情况进一步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销售价格。”可见,A座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协商期内未开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在此期间项目封顶的事实出现并不是金旺角公司的过错。(2)在本项目封顶前早已经开盘的B座面积占整个项目约定可销售面积的78.5%,从可行性来讲,翼虎公司的销售完全有实现“在本项目封顶时完成70%”的客观条件。(3)金旺角公司自行销售A座,并不影响翼虎公司完成奖励条件。因为根据合同约定,金旺角公司自行销售部分也视为翼虎公司销售,只是基本代理费有所不同。而且,由于本项目全面封顶时,项目封顶前的销售情况已经确定,而金旺角公司自行销售A座是在项目封顶后进行,并不对翼虎公司实现“在本项目封顶时完成70%”条件产生影响。故本案不存在金旺角公司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B座楼房的销售量在本案项目封顶前已超过B座楼房面积的70%,在本案项目竣工交付前已100%销售,因此,对于翼虎公司获得代理权的B座楼房而言,翼虎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乙方在本项目封顶时完成70%并在本项目竣工交房之日完成该楼宇销售量的90%’奖励条件,翼虎公司应当获得销售B座楼房的奖励金。”原审判决将已售面积与B座楼房总面积相比,而不是与双方明确约定的本项目A、B两座楼房的面积相比,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未单就B座或A座面积的销售设立奖励条件。原审判决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奖励条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合同约定取得奖励金的条件及“本项目”的内涵明确具体,翼虎公司在项目封顶时,售出房屋面积未达到本项目70%的面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奖励金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翼虎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翼虎公司应当获得销售B座楼房的奖励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190元,共计116380元,由南宁翼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9166元,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