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8日,河南省医药管理局以豫药综便字(1999)第19号文件同意三门峡市制药厂更名为三门峡金渠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7月23日,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豫药监安便(2001)52号批复同意三门峡金渠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赛诺维公司,2001年8月8日,赛诺维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572万元。2005年3月21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豫食药监安函(2005)14号批复同意赛诺维公司的老厂区分立成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并给其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包括涉案乳酶生片。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SBH20070046-OTC号《同意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通知书》同意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乳酶生片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该标签内容同桂林南药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版本二基本相同。2008年1月11日,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与新乡四五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乳酶生片复合膜印刷合同,印制该经备案的乳酶生片包装。2008年2月26日,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使用该包装袋的乳酶生片在市场上销售。 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赛诺维公司同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合并。2008年5月19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原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的复方氢氧化铝等26个品种的生产单位变更为赛诺维公司,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并要求对说明书、包装、标签做相应修改,原包装、标签、说明书可以继续使用三个月。2008年5月20日赛诺维公司与新乡四五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乳酶生片复合膜印刷合同,印制同三门峡华一制药有限公司乳酶生片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 另查明,2011年4月,赛诺维公司统一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包装、装潢,统一更换为以蓝天、白云、飞机尾气为主要内容,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文的规定在包装上统一加印电子监管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桂林南药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是否属于知名商品。2.赛诺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桂林南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桂林南药公司所举证据均系证明桂林制药厂所生产的乳酶生片获得了多项殊荣,具有一定声誉和知名度。但在桂林南药公司吸收合并桂林制药厂(2002年变更名称为桂林制药有限公司)之前,桂林制药厂仅仅是桂林南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人格并存的过程中,依附于前一权利主体人格的声誉和知名度当然不能仅仅因为两者的参股关系而为后者所享有。2011年两公司合并之后,由于桂林制药厂已停止生产乳酶生片近十年,其所曾经享有的声誉和知名度也不能为桂林南药公司所继续享有。同时,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是桂林南药公司在其成立后开始使用的,庭审过程中桂林南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生产的乳酶生片系知名商品以及涉案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相关证据,因此桂林南药公司关于其所生产的乳酶生片系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赛诺维公司使用相似包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7日,授权日为2009年11月25日,而桂林南药公司早在2002年已开始使用同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涉案包装、装潢,赛诺维公司的前身三门峡华一制药公司2008年2月26日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乳酶生片也使用了与外观设计相同的包装、装潢,2008年5月20日赛诺维公司与新乡四五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乳酶生片复合膜印刷合同,印制相同的包装。三公司的公开使用时间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赛诺维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对桂林南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综上,桂林南药公司请求赛诺维公司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南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桂林南药公司负担。 桂林南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桂林南药公司未提供所生产的乳酶生片系知名商品以及涉案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相关证据为认定事实错误。桂林南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乳酪生片获得过多项荣誉。1986年和1987年的《中国医药报》上刊登的广告,1994年9月13日的《中国医药报》上的新闻报道,证明所经营的乳酶生片多年全国销量第一。1988年1月15日的《桂林日报》刊登的报道证明桂林南药公司的客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在西南市场销售量大。2.一审法院以桂林南药公司不能享有桂林制药厂依附于权利主体人格的知名度为由,对桂林南药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为知名商品不予认定,以及桂林制药厂在生产乳酶生片方面所曾经享有的声誉和知名度不能为桂林南药公司享有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赛诺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桂林南药公司是2001年根据企业重组方案,由桂林制药厂与其他4家公司共同组建成立的。桂林南药公司成立后,桂林制药厂立即停止生产包括乳酶生片在内的已变更生产单位的药品,所余标签、说明书及相关包装材料就地及时销毁。桂林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虽然在1979年至2000年多次被授予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知名度较高,但因2001年桂林制药厂企业变更时,乳酶生片不再生产销售,该商品已不再具有市场份额,相应的产品知名度也必定不再存在。桂林南药公司在2001年成立后,对乳酶生片这一产品重新进行药品审批,取得了新的批准文号,并且对该产品重新申请了包装、装潢。虽然桂林南药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包装、装潢与桂林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包装、装潢比较近似,但因生产单位、药品批号等已发生变化,桂林南药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与桂林制药厂生产的乳酶生片已不是同一商品。桂林南药公司要求对其生产的乳酶生片的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应根据法律规定提交其自生产乳酶生片以来该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量、市场份额、宣传力度、所获荣誉等证据,但桂林南药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桂林南药公司生产的乳酶生片系知名商品。桂林南药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乳酶生片系知名商品,赛诺维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桂林南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