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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百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转让技术本身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系由科中大公司欺诈所致。1.现行改良沥青路面性能的技术大致包括两种,一种是通过特种设备和技术对沥青进行化学和物理改性,制成改性

百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转让技术本身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系由科中大公司欺诈所致。1.现行改良沥青路面性能的技术大致包括两种,一种是通过特种设备和技术对沥青进行化学和物理改性,制成改性沥青,提高沥青本身的技术指标,达到提高路面各项指标的效果,即SBS改性沥青技术。另一种是通过在沥青路面混合料中添加其他物质,提高混合料的技术指标,其原理基本相同,但不能直接改变基质沥青的物理或者化学性质,KZD-I即属于该类技术。在当前的技术标准上,改性沥青并不能被完全替代。2.科中大公司在推介KZD-I技术时,宣称其产品和沥青拌合后,通过纳米技术可以直接改变沥青的物理性质,省略对沥青改性的过程,节省工序,可以替代改性沥青技术。科中大公司的故意引导造成百祥公司对KZD-I技术性质的认识错误,错误认为KZD-I技术减少了沥青改性的加工环节,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对KZD-I技术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选择。3.双方对转让技术本身以及合同履行方式存在重大误解。科中大公司提供的是公开资料和产品,并未将技术资料提供给百祥公司。所谓技术转让实际上是实施许可,而且还不能让百祥公司掌握技术实施方式。百祥公司仅能获得产品的灌装资格,与百祥公司掌握技术使用方法的意愿相悖,形成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百祥公司并未掌握科中大公司的技术,百祥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和长安大学合作研究的技术。相关检测数据相同纯属巧合,不能证明百祥公司使用科中大公司技术。(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起诉状对科中大公司书写错误系笔误,百祥公司对此已当庭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科中大公司为适格被告正确。2.科中大公司提出的回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科中大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费,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正确。4.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两次开庭的间隔时间超出了科中大公司另行答辩、举证所需的时间。5.一审庭审中,科中大公司陈述其不能也不愿将技术教给百祥公司。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形成根本分歧,百祥公司据此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应从此起算,并未超出法定期限。6.百祥公司申请对KZD-I技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正确。

本院提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给百祥公司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

提审中,科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4份新证据:1.《科中大沥青混合料聚烯烃高模量改性剂(KZD-I)性能研究》、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3.沥青混合料聚烯烃改性剂的广东省地方标准、4.科技查新报告,用以证明KZD-I号技术的优势。百祥公司对于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所涉技术没有关联。对于新证据2的真实性,因科中大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涉案合同转让的技术性质。KZD-I号为抗车辙剂,其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一般不单独与沥青进行混合。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径有所不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科中大公司在签约时通过夸大技术优势故意欺诈百祥公司。就百祥公司而言,虽然此前其未从事沥青项目,但在签约前曾咨询本领域的专业人士,并派人多次到科中大公司实地考察,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KZD-I号技术和SBS技术均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百祥公司对于两者的具体工艺差异、相互替代性是否精确无误的认知,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二,关于科中大公司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合作,百祥公司仅以该学院网页上没有载明沥青研究方向和项目为由否认上述两单位的合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祥公司基于清华大学的技术背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第三,关于配方比例,经查,涉案合同在第三条“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之外的第十条“‘科中大’品牌使用和保护”约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给百祥公司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因此,不能认为中间体材料的生产技术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内容。百祥公司以科中大公司不移交中间体材料技术及其配比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目的落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关于百祥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科中大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百祥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故对于百祥公司关于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中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百祥公司关于科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起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虽然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起诉的对象就是科中大公司,且涉案合同确系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所签。对于起诉状的上述笔误,科中大公司主张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回避问题。科中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回避的主要理由是,该法官不应参与司法鉴定活动。对此,本院认为,技术鉴定涉及专门问题,在各方当事人均在鉴定现场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及技术人员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科中大公司关于应予回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科中大公司的回避申请未予答复,有所不妥,但因回避事由不能成立,且未实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故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反诉未受理的问题。因科中大公司的反诉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的受案标准,且法官当庭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未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关于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再给科中大公司答辩、举证、质证期限的问题。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科中大公司在百祥公司当庭将“变更合同”的诉请变更为“撤销合同”时,未要求法院给予其答辩期。而且,百祥公司未针对该项变更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存在再行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科中大公司也完全可以就上述法律问题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因此,上述情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关于百祥公司申请撤销合同是否超出一年的不变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合同产生履行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而百祥公司申请撤销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故百祥公司撤销合同的请求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第六,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经咨询有关技术部门得知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一审法院未再组织鉴定,亦不存在对鉴定结论质证的问题。因此,科中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