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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百祥公司主张科中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并向百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2日,科

百祥公司主张科中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并向百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宣传资料、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KZD-I技术资料(生产技术资料、工艺文件)、KZD-I生产设备(设备图纸)、KZD-I管理文件(生产管理文件、营销管理文件)、KZD-I产品样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条。因此,百祥公司上述关于科中大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涉案合同;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3、驳回百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百祥公司负担13800元,科中大公司负担29000元。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百祥公司认为科中大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没有具体配方比例,其根据科中大公司的技术生产不出产品。科中大公司认为合同对原材料的具体比例没有约定,其没有义务提交,对配方如何使用没有教给百祥公司,在其公司的培训下对方已经生产了。百祥公司则认为没有具体配方比例无法生产产品,其现在生产的技术不是科中大公司的配方。双方均认可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进行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虽然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起诉的对象就是科中大公司,起诉状系书写疏漏。加之涉案合同系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所签,科中大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科中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正确。

科中大公司又称,百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予其答辩和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百祥公司起诉时认为科中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导致百祥公司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还其160万元,第三人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庭审中,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还其210万元,第三人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等。根据《合同法》,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百祥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既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也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合同,其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并不影响科中大公司的答辩和举证,故科中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约时,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是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的高性能沥青路面专用改性剂,其性能(建成路面质量及寿命)远超过后者。由于KZD-I号是一种抗车辙剂,能够直接加入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一般不对两者进行对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其对本案所涉技术的上述宣传,导致百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加之,本案合同履行中,科中大公司因合同没有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比例,而没有提交原材料的比例,对技术配方如何使用亦没有教给百祥公司,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科中大公司认为其签约时不存在任何对百祥公司有重大误解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将技术材料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科中大公司负担。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存在造成百祥公司重大误解的行为。1.签约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百祥公司多次、多人到科中大公司办公现场、生产厂家和技术合作单位等地考察。签约后相当一段时期内,百祥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主张。2.KZD-I技术是利用废旧塑料为原料,综合性能优于SBS技术的沥青混合料改性剂,解决了长期以来SBS技术高耗能、高污染的难题。与普通的抗车辙剂相比,其能够显著提高沥青路面抗车辙的高温稳定性,同时低温抗开裂性与水稳定性也有明显提升,改善沥青混合料的耐久性。KZD-I技术比SBS技术具有明显优势。KZD-I技术系科中大公司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合作开发研究形成,且经过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中心的检测,本案双方当事人还通过保密协议约定对KZD-I技术进行保密,百祥公司应该清楚了解KZD-I技术的特性。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并未就KZD-I技术作出鉴定结论,仅仅是出具了相关意见,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其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存在错误。1.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诉请求。4.百祥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科中大公司合理的答辩、举证、质证期限。5.百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只是主张变更协议内容。即使其在一审中主张撤销合同,自签约时起算,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6.一审法院没有出示司法鉴定,也未交由当事人质证。科中大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